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中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台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台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台麟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下午8時許起至下午10時止,在 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當日下午11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00號前時,不慎與翊泰五金有限公司所有而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除鄭台麟因此人 車倒地受傷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將鄭台麟送往林新醫院急救,並由該院醫護人員對鄭 台麟實施抽血測得其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56mg/dl, 經換算後達0.156%,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台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周志政於104年5月9日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汽、機車損毀照片共17張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台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 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 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下執
意騎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尤其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 第1875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已執畢,惟距本案犯行已逾5 年,且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參,被告卻未 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飲酒騎車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被告 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雖造成交通事故,惟除自己因此 受傷外,並未因此導致他人傷亡等情事;另參以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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