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97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麒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游麒樹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大里區向 學路36巷之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2 杯,至17時45分許結束 後,明知自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 游麒樹騎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文化街由塗城路往至善路方向行 駛,行經塗城路與上興街2 段134 巷交岔路口前(即塗城國 小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於行經上開路段左轉行駛至路口中央時,適有林瑜庭( 原名:林姿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塗城路由至善路往塗城路方向直行,致游麒樹之機車車前 車頭擦撞林瑜庭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林瑜庭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臉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詎游麒樹於發生車禍後,未 採取任何救護林瑜庭之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俟因路人目睹車禍發生經過 後,旋即攔下游麒樹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且將其帶回事故現 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同日18時11分許,當場對 其施予酒精濃度吹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游麒樹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林瑜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仁化派出所警員蘇怡誌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3日第GK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4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附卷可 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 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貿 然於酒後騎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因而肇事復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肇事致人 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逃逸, 其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護良機,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 大之風險增加,幸告訴人傷勢未重,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 ,具有悔意,暨參酌被告為大專畢業,現以擔任大樓管理員 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依告訴人所請 捐款5,000 元至創世基金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紙 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及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且業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其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其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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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
│ 1 │游麒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游麒樹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游麒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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