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788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志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中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3 年6 月25日 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友人住處內,飲用 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6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 路259 巷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 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孫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98年間、99年 間、100 年間分別有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科,且於103 年3 月3 日、4 月8 日再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240號、第11519 號起訴書在 卷為憑,仍不知悛悔,再度於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 標準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幸未致他人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 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 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