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培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培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培綸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大業路往公益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十 三街未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 ,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芸伊騎乘JQA-961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三街欲至大墩路右轉往公益路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林芸伊受有左肩、左肘、左腰、左足背、左大趾、 左第二趾、左第三趾、左第四趾挫擦傷等傷害。嗣曾培倫於 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楊東舜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芸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 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 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其性質屬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原雖無證據能力, 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二)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 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 、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 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 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 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 所引用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 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3月13日中市車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
告,且均係本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 均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 是上開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則詳如後述 。
(四)卷附之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 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 硬碟、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 、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 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 開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 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芸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以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 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 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 一切合理手段。依本案為例,該處路口寬大、動線並不複
雜,被告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 性能、距離等因素,應可在進入路口前即小心注意車前狀 況,並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始能謂已盡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賦予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又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正值白天自然光線照明充足,且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等情狀,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所詳載,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因反應不 及而撞及另一部沿大墩十三街欲至大墩路右轉往公益路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由 告訴人林芸伊所騎乘JQA-961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身體( 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 生,自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 左肘、左腰、左足背、左大趾、左第二趾、左第三趾、左 第四趾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另本案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經該會以104年3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認為:林芸伊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曾培綸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函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從而,告訴人林芸伊駕駛重機 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5223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 任。
(四)另告訴代理人質以本件被告行走此一路線,係要去拜訪保 險客戶,係正在行使業務之附屬行為等語,然按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 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
、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 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 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 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 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 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 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 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以上揭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舉之例對照本件,被告之主要業務雖 為金融業,有警詢調查筆錄可參,但拜訪客戶僅係欲前往 客戶住居所或營業處所,而單純以自用小客車做為往來公 司與客戶所在地之交通工具,尚難謂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被 告之附隨義務,且遍查卷內,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與其金融業務有何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 助行為,是以,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疑,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四分隊警員楊東舜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詳警卷第22頁 反面),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有 利於犯罪事證的採證,減少部分司法資源的浪費,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其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其 身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惟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審酌被告係五 專畢業之學歷(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金融業 (詳警卷第2頁背面)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