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949號
TCDM,104,中簡,949,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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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及102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罪) 及拘役30日(共6罪)確定,又上開兩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之 部分,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蕭瑋 君之財物,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 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並對竊盜行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陳述清楚,且被告亦坦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竊盜行為 人即為被告無訛,有卷附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3頁),堪 認其犯後態度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且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600元,金額並非甚高,雖事後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蒙被害人蕭瑋君於警詢時表達不願追 訴之意(見警卷第6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04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莊世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
中市大肚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2 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3 年11月22日18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 臺中市○區○○街000 號「真饌軒」,趁該店休息,無人看 管之際,竊取蕭瑋君管領之零錢箱(內含有現金新臺幣約60 0 元);得手後,取出零錢箱內之現金供己花用,並將零錢 箱丟棄於不詳之地。嗣經警據報該店之監視器畫面比對,確 認行竊者係莊世偉,乃通知莊世偉到案說明,莊世偉見事跡 敗露,遂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世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害人蕭瑋君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影像節錄照片8張等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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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