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稽你的屁股」應更正為「 拒你的屁股」(見偵卷第7頁反面被告偵訊筆錄),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 諱」應更正為「被告王俊雄於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俊雄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1頁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從事市場菜販商之男子,因見警員張○和取 締其使用之自用大貨車違停,要求員警對其他車輛開單,經 員警詢問其是否拒絕稽查時,以「拒你的屁股」之不雅言詞 辱罵警員,侵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法治觀念偏差,情 緒管理欠佳,行為殊屬不當,及其犯後於第1次警詢仍否認 犯行,辯稱:「那時候我跟朋友剛好到現場要載貨,跟朋友 聊天並沒有罵警察,那是跟朋友在聊天,我當時口氣有比較 差,但是並沒有辱罵警察」云云(警卷第8-9頁),於第2次 警詢時則表示:「『稽你的屁股』不是跟我朋友說的,是我 自己火氣大,在現場衝說出口的,並非是要針對警方。當時 警方是有在跟我說話,但是我沒有注意聽,我說出『稽你的 屁股』只是一時衝動的反應,我無意罵警方,我當時因為火 氣大,並非是要對員警辱罵」(警卷第11-13頁)云云,於 偵訊時仍先稱:「我當時沒有對警察說『拒你屁股』,我是 面對紅綠燈」云云,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後, 始陳稱:「我是說『拒你屁股(台語)』,我算是在回應警 察」而坦認犯行(偵卷第7頁反面),尚知悔悟,並已與警 員張○和達成和解,取得警員張○和之諒解,有該和解書在 本院卷第6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已與警員達成和解,取得
警警之諒解,已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10475號
被 告 王俊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路○村○○路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04年4月3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 與南京路口,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 張○和正取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停, 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拖曳兩輪 貨架車)至違停地點,要求員警對其他車輛開單。張○和見 狀詢其是否拒絕稽查,王俊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張○和當場辱罵「稽你的屁股」(台語
),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張○和制作之職務報告 書、王俊雄妨害公務案譯文、現場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 蒐證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忠榮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