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869號
TCDM,104,中簡,869,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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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祐宏
      林曉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祐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曉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祐宏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 11月1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黑貓宅急便,以宅配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周美華」之成年女子收受,容任該人與所屬詐騙集 團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於取得王祐宏之潭子頭家厝 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匯款時間, 陸續轉帳匯款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款項至王祐宏之潭子頭家 厝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林曉芬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 花用,乃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



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統聯客運中港轉 運站斜對面之麥當勞內,以約定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 )8,000 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①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②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 商銀帳戶」);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戶」);④大眾商業銀行 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商銀帳戶 」)等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於取得林曉芬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聯絡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②及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一②及如 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款項匯至林曉芬之上開帳戶內,該等款 項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曾佳姮、周于婷黃靜芬、鄭惠、李 佳蓁、洪珮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王祐宏林曉芬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青吳佳陵吳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佳姮、周于婷黃靜芬、鄭惠、李佳蓁、洪 珮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被告王祐宏提出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張。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個資檢視資 料各1 份。
㈦被害人劉青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 份。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3 年12月15日處儲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王祐宏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 份。
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12月18日一楠梓字第00171 號 函暨所附林曉芬之開戶資料、印鑑(更名)變更資料、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各1 份。
㈩告訴人鄭惠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 份。
告訴人曾佳姮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 本1 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
告訴人周于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張、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各1 份。
告訴人黃靜芬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 明細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被害人吳佳陵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 份。
告訴人李佳蓁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
被害人吳淑婷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影本、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 報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告訴人洪珮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林曉芬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林曉芬之兆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大眾銀行104 年2 月9 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林曉芬之大眾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王祐 宏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周美華」之成年女子收受,容任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利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事實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以該帳戶作為讓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①所示之匯款; 被告林曉芬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第一商銀帳 戶、兆豐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及大眾商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 ,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利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以其上開帳戶作為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 帳戶而各詐得如附表編號一②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匯 款,被告王祐宏林曉芬2 人雖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渠2 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637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林曉芬提供其兆豐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及大眾商銀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載 之被告林曉芬提供其第一商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因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2 人所幫助之前揭詐騙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案)間,就所為上述詐



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是被告2 人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均無「幫助共同」之 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 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林曉芬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其第一商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銀帳戶及大眾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 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青等9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9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王祐宏林曉芬2 人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詐欺取財罪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等 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困難, 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渠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且渠2 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兼衡渠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被告林曉芬前無 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王祐宏前曾有持有毒品之前科,惟不 構成累犯,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聯絡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號│ │ │ │ │ │(新臺幣)│
├─┼─────┼────┼─────────┼─────┼────┼─────┤
│一│劉青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劉青│① │ │ │
│ │ │11月20日│,佯裝係劉青之同學│103 年11月│王祐宏之│30,000元、│
│ │ │10時許起│黃新民,並佯稱因缺│20日17時26│潭子頭家│20,000元、│
│ │ │ │錢需向其借貸方能繳│分許、17時│厝郵局帳│30,000元 │
│ │ │ │清貨款云云,致劉青│38分許、17│戶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時41分許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② │ │ │
│ │ │ │ │103 年11月│林曉芬之│30,000元 │
│ │ │ │ │21日13時5 │第一商銀│ │
│ │ │ │ │分許 │帳戶 │ │
├─┼─────┼────┼─────────┼─────┼────┼─────┤
│二│曾佳姮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曾佳│103 年11月│林曉芬之│29,989元 │
│ │(告訴人)│11月22日│姮,佯裝係購物網站│22日21時16│兆豐商銀│ │
│ │ │18時許起│賣家,並佯稱曾佳姮│分許 │帳戶 │ │
│ │ │ │之購物匯款帳戶有問│ │ │ │
│ │ │ │題云云,致曾佳姮信│ │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三│周于婷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周于│103 年11月│林曉芬之│10,982元 │
│ │(告訴人)│11月22日│婷,佯裝係購物網站│22日16時1 │中國信託│ │
│ │ │15時4 分│客服人員,並佯稱周│分許 │商銀帳戶│ │
│ │ │許起 │于婷誤設定為重複付│ │ │ │
│ │ │ │款云云,致周于婷信│ │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
├─┼─────┼────┼─────────┼─────┼────┼─────┤
│四│黃靜芬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黃靜│103 年11月│林曉芬之│29,989元 │
│ │(告訴人)│11月22日│芬,佯裝係購物網站│22日20時10│兆豐商業│ │
│ │ │16時2 分│客服人員,並佯稱黃│分許 │銀行帳戶│ │




│ │ │許起 │靜芬之信用卡刷卡有│ │ │ │
│ │ │ │誤致重複付款云云,│ │ │ │
│ │ │ │致黃靜芬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 │ │ │
│ │ │ │帳匯款。 │ │ │ │
├─┼─────┼────┼─────────┼─────┼────┼─────┤
│五│吳佳陵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吳佳│103 年11月│林曉芬之│10,225元 │
│ │ │11月22日│陵,佯裝係購物網站│22日21時18│大眾商銀│ │
│ │ │16時41分│客服人員,並佯稱付│分許 │帳戶 │ │
│ │ │許起 │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 │ │ │
│ │ │ │付款云云,致吳佳陵│ │ │ │
│ │ │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
│ │ │ │,乃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
│六│鄭惠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鄭惠│103 年11月│林曉芬之│150,000 元│
│ │(告訴人)│11月21日│,佯裝係鄭惠之友人│21日11時許│大眾商銀│ │
│ │ │9 時許起│高雅珍,並佯稱亟需│ │帳戶 │ │
│ │ │ │用錢云云,致鄭惠信│ │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七│李佳蓁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李佳│103 年11月│林曉芬之│29,989元 │
│ │(告訴人)│11月22日│蓁,佯裝係購物網站│22日20時20│大眾商銀│ │
│ │ │19時31分│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分許 │帳戶 │ │
│ │ │許起 │送貨人員疏失而誤植│ │ │ │
│ │ │ │簽收單致李佳蓁須多│ │ │ │
│ │ │ │付購物金云云,致李│ │ │ │
│ │ │ │佳蓁信以為真,陷於│ │ │ │
│ │ │ │錯誤,乃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 │ │ │
│ │ │ │款。 │ │ │ │
├─┼─────┼────┼─────────┼─────┼────┼─────┤
│八│吳淑婷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吳淑│103 年11月│林曉芬之│21,982元、│
│ │ │11月22日│婷,佯裝係購物網站│22日21時11│大眾銀行│7,100 元 │
│ │ │20時18分│賣家,並佯稱吳淑婷│分許、21時│帳戶 │ │
│ │ │許起 │之帳戶被多扣款云云│16分許 │ │ │
│ │ │ │,致吳淑婷信以為真│ │ │ │
│ │ │ │,陷於錯誤,乃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九│洪珮純 │自103 年│陸續以電話聯絡洪佩│103 年11月│林曉芬之│29,989元、│
│ │(告訴人)│11月22日│純,佯裝係購物網站│22日22時2 │大眾商銀│20,989元。│
│ │ │某時起 │客服人員,並佯稱:│分許、22時│帳戶 │ │
│ │ │ │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6 分許 │ │ │
│ │ │ │期付款云云,致洪佩│ │ │ │
│ │ │ │純信以為真,陷於錯│ │ │ │
│ │ │ │誤,乃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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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