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798號
TCDM,104,中簡,798,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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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昶洧
      簡廷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874、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昶洧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物,及編號肆至柒所示之物之變得現金共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簡廷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8 列關於「對賭」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邱昶洧 並就簡廷全所押注之金額每萬元新臺幣抽取50元之抽頭金( 俗稱水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 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本件被告邱 昶洧提供「天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被告簡廷全賭博 財物,並就簡廷全押注之金額每萬元抽取50元(俗稱「水錢



」)之抽頭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簡廷全以被告邱昶洧提供之帳 號密碼登入「天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昶洧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 103年3月間某日止,在該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邱昶 洧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 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邱昶洧提供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聚眾賭博以 牟利;被告簡廷全則參與網路簽賭活動,均易使人趨於投機 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 歪風,且被告2 人賭博期間非短,簽賭金額甚高,其等行為 均無可取,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邱昶 洧並繳回犯罪所得5 萬元,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佳,兼衡2 人犯罪之罪質不同,分別被告邱昶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為免持;被告簡廷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分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10頁及第13頁之 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 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之 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 ,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 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 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 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邱昶洧所有,其中編號2至3則係紀錄其與賭客 間之賭債所用,與同表編號4至7之電腦設備,核均係供其 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邱昶洧供承在卷,並有 被告邱昶洧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字第4874號 卷第83頁、第73頁反面及第89頁),堪認無訛。其中扣案 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電腦設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拍賣,以3,500元之價格拍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變價字第17號命令、勘驗筆錄、拍 賣物一覽表、電子拍賣物品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拍賣登記簿、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領據、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及拍賣總 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拍賣所得價金, 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具有同一 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價金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5 萬元,為被告邱昶洧所有,且 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邱昶洧供陳明確並繳回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4874號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借據及轉讓書等物, 均係被告簡廷全交付被告邱昶洧作為借款之憑據,此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在合法範圍內為被告邱昶洧債權之憑證 ,本院認不適宜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一 九號研討結果參照),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邱昶洧所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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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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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5 萬元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
├──┼────────────┼──────────┤
│2 │帳冊2本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3 │記帳單8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4 │電腦螢幕3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沒收其價金。 │
├──┼────────────┼──────┤
│5 │滑鼠2只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沒收其價金。 │
├──┼────────────┼──────────┤
│6 │鍵盤3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沒收其價金。 │
├──┼────────────┼──────────┤
│7 │電腦主機3部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沒收其價金。 │
└──┴────────────┴──────────┘
附表二:不予沒收




┌──┬────────────┬──────────┐
│ 項 │簡廷全簽發之本票29張、支│不予沒收 │
│ │票1 張、借據1 份、轉讓書│ │
│ 目 │1 份、身分證影本1張 、簡│ │
│ │廷全背書之支票2張 及賴淨│ │
│ │文簽發之支票2 張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74號
第9259號
被 告 邱昶洧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4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廷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昶洧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3月間某日止,在其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樓住處,利用名為「天下」(網址為S8899.NET、666VL. NET、TS8888.NET、HP66.NET)之運動簽賭網站,並以各項 職業球賽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供不特定多數人於加入會 員後可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揭網站進行賭博,並與邱昶洧對 賭;下注方式為賭客就比賽之隊伍下注輸贏或讓分,若簽中 可獲得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由邱昶洧取得。嗣同具有公 然賭博集合犯意之簡廷全,以邱昶洧所提供上開簽賭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於上開期間內上網下注各項職業球賽而與 邱昶洧對賭。嗣為警方於104年2月9日14時4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邱昶洧上開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 博所用之帳冊2本、帳單8張、電腦螢幕3臺、滑鼠2個、鍵盤 3個、電腦主機3臺及賴廷全夫妻國民身分證影本與渠等所簽 立之本票、支票、借據、轉讓書、切結書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昶洧簡廷全等2人分別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 及被告邱昶洧自動繳納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現金 扣案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邱昶洧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簡廷全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罪嫌。
(一)被告邱昶洧於各項球賽開打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 非欲達最終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 ,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各項球賽開打 前,被告邱昶洧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 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
(二)被告邱昶洧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 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邱 昶洧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各項球賽之比賽結果論輸 贏,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而被告簡廷全 亦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反覆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時間上並具有密接性,於行為 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之 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四)扣案之物品,為被告邱昶洧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 物,且屬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若 扣案物品業經本署檢察官先行實施變價者(請參見本署



104年度變價字第17號卷內拍賣總表),請宣告沒收其價 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顏 偉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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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