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757號
TCDM,104,中簡,757,201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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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下午4時41 分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33分許」;第5行「錄影蒐證」後 應補充「依法執行職務」;第5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前,應補充「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 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 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本件被告林秋 輝以「錄影那有什麼?做一個警察這麼掉漆、笑死人。只穿 一個制服而已,只會錄影,脫光衣服的話也是臭俗仔一個」 等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 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於警員林中 凱執行公務時,而為上揭言詞,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 以使人感受侮辱,其仍為之,應認有以上開言詞侮辱上述警 員之意。是本件被告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即員警林 中凱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辱罵「錄影那有什麼?做一個警 察這麼掉漆、笑死人。只穿一個制服而已,只會錄影,脫光 衣服的話也是臭俗仔一個」之侮辱性言詞,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尚佳,惟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754號
被 告 林秋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輝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41分 許,在高鐵臺中站7 號門口外,因違規攬客,遭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值勤警員林中凱上前制 止,並加以勸導,惟林秋輝不服從勸導,繼續違規攬客,警 員林中凱隨即錄影蒐證。詎林秋輝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鐵臺中站7 號門口外, 當場對著正依法執行取締、蒐證業務之警員林中凱辱罵:「 錄影那有什麼?做一個警察這麼掉漆、笑死人。只穿一個制 服而已,只會錄影,脫光衣服的話也是臭俗仔一個」等語, 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中凱為侮辱之言詞,足以貶損 林中凱之人格。
二、案經林中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秋輝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中凱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警察服務證影本各 1 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
㈤現場錄音譯文1 份及錄音光碟1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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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