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四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金次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
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所能獲得之土地僅約二平方公尺,利益甚小,而上訴人則將因建築於該土地上之二根
主要承重樑之拆除,使上訴人所有之三層樓鋼骨結構房屋有倒塌之虞,造成巨大之損
害。且上訴人之該房屋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興建完成,當時系爭土地為臺灣省農
田水利會所有,其於當時已知上訴人房屋逾界,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申購土地時也
知上訴人房屋逾界,均無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
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
上訴人購買越界之二平方公尺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承購係爭農田水利會
會有土地時,其出售土地議價須知第九條:「...如有地上物或被占用情事,承購
人自行負責處理...」,足見農田水利會於主客觀均不知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情事
。且上訴人所越界之二平方公尺土地,為被上訴人將來電梯安裝所必要,無法分割賣
予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出售土地議價須知影本
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建物有無影響建物結構安全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二一八之一九地號,面積0.00
五0公頃土地,其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占
用,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
地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時,已知
上訴人所有建物逾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者,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交地,依法尚有未洽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二一八之一九地號,面積0.00五0
公頃土地為其所有,其中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二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建物占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六張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
場及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建物
於八十一年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省農田水利會申購系爭土地時,已
知上訴人所有建物逾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建築房屋逾越疆界時,被上訴人尚未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
無權對上訴人逾界占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即非上揭規定所謂之鄰地所有人,無上揭規
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據此抗辯,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另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
還地所能獲得之土地僅約二平方公尺,利益甚小,而上訴人則將因建築於該土地上之二
根主要承重樑之拆除,使上訴人所有之三層樓鋼骨結構房屋有倒塌之虞,造成巨大之損
害云云。然查,拆除上訴人建物時,雖可能拆除到屋內樑柱,惟如於拆除前,對房屋結
構先作補強,並不會使上訴人之該房屋倒塌,或影響該建物結構安全,業經本院履勘現
場並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
買賣過程具有瑕疪,及願以高於市價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均不足以
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正當權源,自難認為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要屬正當。原審據以判命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重吉
~B法 官 巫淑芳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