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5 月1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甲○○單純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使 用,上開詐欺集團以此為彼此間之詐欺款項領取工具,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淑蓮詐取財物,然被告 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9年3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予以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 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 融秩序甚鉅,並考量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為1 人,受騙金 額為新臺幣3 萬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初否認犯行,於本院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現擔任保全員,並患有重度憂鬱 症之病症,此有被告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福仁診所診 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並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 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103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與復興路口 之統一超商前,將其前向臺中南屯路郵局申請之局號002119 6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正本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7 日下午2時許,撥打李淑蓮之電話,佯稱為其友人林明豐, 表示因為缺錢,需要其匯款幫忙云云,致使李淑蓮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內新郵局,將新臺幣3萬元匯入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李淑蓮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因 為失業,要繳房租,就請賴光權幫忙,賴光權說他在報紙上 有看到小廣告,財務公司有提供小額貸款,我用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對方電話0000000000號,對方自稱姓陳,約在台 中市學府路跟復興路路口的7-11碰面,他叫我寫面額1萬元 的本票一張,提款卡一張作為爾後我付利息之用,我要付利 息進去,他再去領,每月2000元利息,等我湊足1萬元,我 就可以把提款卡及本票回來,當時實拿只有8000元,有先扣 1個月利息,約定1個月後要還利息2000元,我是在103年8月 26日下午2點把提款卡交給對方的,後來覺得有點不對,我 在8月27日就拿我的存摺去刷,發現裡面有一筆匯款的匯款 人李淑蓮我根本不認識,我就立刻到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止 付,後來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十甲派出所凍結,我就 打電話到十甲派出所詢問,我才知道我涉嫌詐欺案件,這是 交付提款卡後2、3天後的事情。(後改稱我是星期六發現有 李淑蓮的匯款,我就在星期一,也就是9月1日去辦理掛失, 有掛失成功),我沒有賣帳戶,是被騙了,對方告訴我是做 為支付利息之用,報紙小廣告在賴光權那邊,我聯絡不到他 」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所有之上開臺中南屯路郵局帳戶為被告本人所開 立,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可參。且被 害人李淑蓮遭詐騙而存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 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 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卡及密碼之 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與辦理借款無涉,何需將金融卡 交付他人,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調閱被告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於103年8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首次接獲對 方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陸續於同年月26日至29日雙方 有通話之紀錄,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可證,是足認初始並 非被告所主動撥打上開電話,亦無證據足認與借款相關,另 證人賴光權經傳並未到庭。且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103 年8月1日起迄今,並無以電話、網路或臨櫃方式辦理存摺、 提款卡掛失之紀錄,此有臺中郵局104年1月27日中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可證,足認被告並無發現遭人利用而申請掛失 之紀錄。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據做為佐證。是被 告上揭所辯,諸多悖於常理之處,顯不足採信。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 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郵局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宇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