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646號
TCDM,104,中簡,646,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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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輪
      廖冠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398、546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102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勳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關於「郭冠 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之用,詎其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冠輪可預見將 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規避 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將其所申 辦」應更正為「將其於當日所申辦」。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2 行關於 「於103 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23分許及103 年11月14日上 午10時30分許」;第4 至6 行關於「致張育祺心生恐懼, 因此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元匯 入廖冠勳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然 張育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且無付款之真意,遂於103 年 1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元匯入 廖冠勳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於103 年11月14日 報警處理,以便利警方查緝該帳戶,該詐騙集團之恐嚇取 財犯行始未得逞。」
二、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 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 非既遂,上訴人雖於17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 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 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張育祺於接獲 受不詳姓名之人來電恐嚇並索取款項後,選擇僅匯款30元, 且其於匯款後隨即於當日至警局報案等情,亦據被害人張育 祺於警訊陳明在卷,是被害人張育祺匯款之真意,顯非因心 生畏懼而交付款項,而係為便利警方查緝帳戶而為,此情形 與實務上常見有受詐騙取財或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有匯款 1 元之情形雷同。是核被告郭冠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冠勳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廖冠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廖冠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恰,然既遂、未遂為犯 罪之態樣,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 察官以同一罪名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 同一罪名之未遂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 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廖冠勳交付其申辦之 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或 恐嚇被害人徐吉妹、張育祺章偉源等人財物之行為,係以 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 罪處斷。再本案之不詳詐欺集團固已著手對被害人張育祺實 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張育祺無付款真意,致該詐 欺集團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正犯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 廖冠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2 人實施詐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係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廖冠勳部分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但渠等提供行動 電話或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當,惟念渠等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徐吉妹、章偉源遭詐騙之金 額、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移送併辦意旨(即被害人章偉源遭詐騙部分)與本件經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被告廖冠勳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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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