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560號
TCDM,104,中簡,56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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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手冊叁本、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 「李進嘉楊憲駿(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李進嘉楊憲駿(另案 偵辦)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證 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 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 。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 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 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 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 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 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李進嘉之住所雖不在臺中市,惟本院既認定被告與證人即 上游組頭楊憲駿為共同正犯,且渠等賭博犯行之結果地在 臺中市,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二)次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



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 、第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李進嘉既係擔任證人楊憲駿 之下線,協助其受理賭客下注、收取賭金及遞交彩金而等 同與其他簽賭者對賭,且對於上游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賭博之過程亦均知之甚詳,仍提供場所予賭客下注 ,使賭客均得以透過被告與上游組頭簽注賭博,被告與上 游組頭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當就上游組頭所實施之行為均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
(三)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 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 民國103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底某日止,於密切接 近之期間,利用傳真機及提供上開處所,先後多次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 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 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所為俱屬不 該,並考量其所經營之時間、規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稱國中之教育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六合手冊3 本、傳真機1 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5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22號
被 告 李進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嘉楊憲駿(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 月 底某日止,由楊憲駿擔任上游組頭,李進嘉擔任楊憲駿之下 線,並提供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0號住處,



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由李進嘉負責收取賭客之簽 單、賭金並交付賭客簽中之彩金,而共同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與渠等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 至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向李進嘉 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實際向賭客收取 80元,李進嘉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將簽單以不知情之廖春 所申辦門號04-9269XXXX 號(詳細門號詳卷)電話,傳真予 組頭即楊憲駿所使用裝置在臺中市東區合作街某處之 HiNet Fax門號02-3322XXXX號(詳細門號詳卷)網際傳真Hibox下 注,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 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 「3星」(即簽中3個號碼)、「4星」(即簽中4個號碼)、 「特別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36 倍之 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楊憲駿所有,而李進嘉 則依簽注賭金之多寡,每週從中抽取 600至1900元不等之佣 金,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 在李進嘉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李進嘉所有供或預備供經營 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台及六合彩手冊3本,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憲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廖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申辦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Hibox電話之收傳真記錄暨所附簽單在卷可稽 。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楊憲駿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 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 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或 預備供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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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