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467號
TCDM,104,中簡,467,201507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憲陳宇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3年7月間,其 利用與陳宇綺電腦視訊聊天、互傳裸體視訊影像之機會,未 經陳宇綺同意,以電腦擷圖軟體竊錄其裸照共48張(所涉妨 害秘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因陳宇綺另結交新男友,莊佳憲為要求陳 宇綺與新男友分手,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 年8月28日17時許、8月29日0時50分許,透過手機LINE通訊 軟體傳送其所竊錄之裸照予陳宇綺,並撥打電話向陳宇綺恫 嚇稱:「如果妳不跟新男友分手,就要將這些裸照傳給妳的 新男友觀賞」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陳宇綺,使陳宇 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莊佳憲於警詢中之自白及104年4月8日陳述意見狀。 ㈡告訴人陳宇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宇起提供之翻拍裸照2張、員警職務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感情生變,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接受面對,僅 因告訴人不願接受復合,即以擅自竊錄之裸照對告訴人犯下 恐嚇犯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 生活情狀,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 訴人並於偵查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至卷附 裸體照片影本2張,係告訴人自行翻攝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 之影像檔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法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