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207號
TCDM,104,中簡,207,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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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面 (NGUYEN THI DIEN)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325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7189號),被
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阮氏面(NGUYEN THI DIEN )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折算壹日。緩刑2 年。」之科刑。本院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 告 NGUYEN THI DIEN(中文名阮氏面,越南籍)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E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DI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 17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億德商行 」內,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香蕉1串及芭樂8顆,價值共計新臺 幣150元,得手後分別裝入商家提供之塑膠袋內,未予結帳 ,即離開該攤位往對向商家走去,並將竊得之2袋水果先行 放置地面,伺機觀察後,認未遭注意,即再次提起前揭竊得 之2袋水果欲快速離去,因其上開竊盜過程均為該商行負責 人陳慧娟目睹,乃趨前將NGUYEN THI DIEN攔下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扣得前揭遭竊之水果2袋(已發還陳慧娟領回)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THI DIEN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係因分心想事情,又加上生完小孩記憶差,才會忘記結帳 離開店家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 慧娟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購物後須付款結帳乃基 本生活經驗,而被告挑選水果後即行離去,停留時間短暫, 又手持之水果2袋,其內分別裝有香蕉1串及芭樂8顆,體積 及重量均非微小,焉有瞬間即忘記結帳之可能,足見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04年度偵字第7189號
被 告 NGUYEN THI DIEN 越南籍
女 28歲 民國(76年【西元1987】
3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THI DIE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年1月1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億德商 行」店內,徒手竊取陳慧娟所有陳列於攤架上之香蕉 1串( 10根)、芭樂 8顆,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逃離現場 。因行竊過程為陳慧娟目睹,當場予以攔阻並報案,經警到 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遭竊之香蕉1串(10根)、芭樂8顆( 均已發還,事後雙方達成和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NGUYEN THI DIEN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現 場圖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併辦理由:被告NGUYEN THI DIEN 曾因本件竊盜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25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份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罪嫌,與該案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時間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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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