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336號
TCDM,104,中簡,1336,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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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6至7行關於「,二者接續執行後 ,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暨證據欄 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葉佳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 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 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 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 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 行論。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 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 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



為要。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 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 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 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35號裁判意旨足參)。 基此,若數罪併罰之案件,於任何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 前,即經更定執行刑,嗣經核准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 自不能認該等業經定執行刑之數罪已經執行完畢。查本件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26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②案);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下稱③案);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286號判處竊盜之2罪各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有期徒刑 3月、竊盜之3罪各有期徒刑5月、搶奪之3罪各有期徒刑9月 、搶奪之3罪各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下稱④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⑤案)。上開①、 ③、②、④案原依序接續執行,①案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8 年9月1日、執畢日99年12月16日,③案原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99年12月17日、執畢日100年5月16日,②案原指揮書起算日 100年5月17日、執畢日101年4月16日,④案原指揮書起算日 101年4月17日、執畢日104年9月6日,惟上開①至④案其中 任一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 99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上開①至④案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98年9月1日、執畢日104年1月7日;嗣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071號裁定上開①至⑤案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 月,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指揮書刑期起算日98年9月1日 、執畢日104年8月4日,嗣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即假釋期滿日)為104年4月30 日,惟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業經撤銷保護管束,尚未執行殘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合於數罪併罰之①至⑤案,於其中任一 罪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前,即2次經更定執行刑,最後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嗣經核准假釋,於104年3月31日復



經撤銷假釋,則被告於撤銷假釋尚未執行殘刑期間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自不能認上開業經定執行刑之①至⑤ 案已經執行完畢,是本件應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 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 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葉佳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4年2月 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又於前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二者接續



執行後,於10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8日上 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為 警持搜索票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喚被告葉佳洋未到庭(業已逃匿,另案為本署通緝 中)。其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於104年3月9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惟被告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 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 ,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 001156號函示在案。據此,足認被告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 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4日)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 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距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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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