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芳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芳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施芳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4 月 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 日止,多次反覆使用電話下注簽賭 之行為,本質上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法律行為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以電話簽賭 ,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並有危害於社會秩序與 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本件賭博情節、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家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則為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31日向「胡姐」、「郭董 」簽賭所用之物,為供過去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 經被告供述在卷,該六合彩簽注單2 張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但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7361號
被 告 施芳齡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芳齡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 4 年2 月1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 段 000 號號住處,分別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胡姐」、「郭董」之成年人在不詳公眾得出入 處所經營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下注賭博財物。其 賭法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 定輸贏,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66元至75元,簽中「2 星」、「3 星」「4 星」及「特別號」者,每注分別可得57 倍、570 倍、5700倍及36倍之賭資,若未簽中則賭資歸「胡 姐」及「郭董」所有。嗣於104 年2 月1 日晚上9 時10分許 ,員警至施芳齡上址住處查緝賭博案件,經施芳齡自願接受 搜索,為警入內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 六合彩簽注單2 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芳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六合彩簽注單2 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下 注賭博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自均應以接續犯論之,而僅成立包括 之一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六合彩簽注單2 張,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乃係以警方於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六合 彩簽單2張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沒有在經營六合彩,警方所查扣之2張簽注單,上 方均有一「龍」字,乃係伊簽注時所用之代號;伊於填寫完 簽注單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向綽號「胡姐」、「郭董 」之人下注等語,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傳真機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發現該門號自10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 止之六合彩開獎日期均有發話,但均無受話,此與經營六合 彩賭博站需接收對方簽注資料或受理對方下注之情形顯然不 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顯然無據。從而,依現有證據僅足 證明被告有簽賭六合彩,尚難遽認被告係聚集多數之不特定 人參與六合彩賭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縱認亦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