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277號
TCDM,104,中簡,127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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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建
      劉佩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316、70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銘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佩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銘建前於民國101 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 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2 年3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1 年7 月份(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14日)起迄103 年9 月間止,以其 位在臺中市○○區○○里○○路0 段000 號之居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營俗 稱「地下六合彩」、「地下臺灣大樂透賭博」,供不特定之 賭客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 注,分為「二星」及「三星」或「四星」簽賭,以核對當期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或臺灣彩券開獎號碼,每注最少新臺幣 (下同)1 元、最高200 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 」或「四星」,分別可得簽注金57倍、570 倍、7500倍彩金 ,如未簽中,賭金悉歸江銘建所有。嗣有賭客劉佩玲基於賭 博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以撥打江銘建上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下注簽賭之方式,每期向江銘建簽賭數千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如未簽中,由劉佩玲將賭金匯至江銘建開 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若簽中,則由江銘建將彩金匯至劉佩玲指定之金融 機構帳戶。嗣因劉佩玲另涉犯詐欺案件,到案後自行坦承上 開簽賭犯行,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江銘建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劉佩玲於偵訊中之自白( 見偵字5316號卷第9 至14頁、第19頁、第25頁、第60頁;他 字7751號卷第14頁至15頁;偵字7061號卷第8 頁)。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劉佩玲之手機翻拍畫面1 張、江銘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烏日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000000 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劉佩玲筆記內容(他字7751號卷 第9 頁、第18頁;偵字5316號卷第29至52頁、第66頁至70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另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 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 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 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江銘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地下臺灣大樂透當 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 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 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 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次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江銘建自101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9 月止,提 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



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1 罪。又被告江銘建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 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江銘建有 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部分所示之前科,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江銘建以 投機方式,經營上開六合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 風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獲利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核被告劉佩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劉佩玲 於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3 年9 月止,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向被告江銘建下注簽賭,進行多次賭博行為,其 賭博之時、地均極密接,且侵害係同一法益,應可視為單一 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劉佩玲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於以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 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從事賭博行為之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素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偵字20709 號卷第9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江銘建經營地下六合彩及地下臺灣大樂透賭博之期間 係自101 年7 月份至103 年9 月,而被告劉佩玲亦於此期間 內向被告江銘建簽賭,業據被告江銘建於警詢、偵訊中及被 告劉佩玲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偵5216卷第10頁背面、第60 頁背面;他7751卷第14頁;偵7061卷第8 頁),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開始時間為101 年10月12日,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 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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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