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263號
TCDM,104,中簡,1263,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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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為警查訪後向警自承 上情而查獲」,應更正、補充為「即於上開犯罪未經司法警 察機關發覺前,在警方查訪治安顧慮人口之際,向警方自首 其上開竊盜犯行而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又被告蕭銘敦係於上開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在 警方查訪治安顧慮人口之際,主動供出其該次竊盜犯行,向 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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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