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260號
TCDM,104,中簡,1260,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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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雅燕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5日18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內 ,徒手竊取石芯昀管領之L'EGERE舒芙蕾水凝粉餅、奇朵娃 娃唇彩、L'EGERE水透亮CC霜、蓓麗瑪丹防水眉筆補充蕊各1 個及百搭頸鍊1條(總價值新臺幣1,509元),得手後,旋即 在該生活館內拆開包裝盒,再將包裝盒丟棄在該生活館1樓 陳列架下方。嗣其僅將另行購買之商品結帳,未將上開物品 一併結帳即離開該生活館。因其於103年2月7日,在該生活 館內再度行竊(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確定),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人員報警逮捕後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人員隨即進行盤點並查看館內監視 器,發現本次許雅燕之行竊行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26號卷第20頁背面) ,核與被害人石芯昀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第3至6 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03年2月5日購買其他商品之發票存根聯影本3張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



法治觀念,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 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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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