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243號
TCDM,104,中簡,1243,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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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松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 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未思 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進入他人所經營商店內選購商品 之際,趁機竊取陳列販售之商品,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 理信賴,所為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甚微,並已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案動機、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
被 告 謝松榮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潤發量販店」2樓賣場內,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之影片 DVD(梅蘭芳下輯)1盒、綜合外國片DVD(心聲淚影)1盒( 價值總計新臺幣98元),得手後藏入其所穿大衣口袋內,適 為該店安全管理人員曾智勇發現,謝松榮未結帳欲離開結帳 區時,為該店員工攔阻,經報警處理,當場在謝松榮身上扣 得未經結帳之上開DVD影片2盒(已發還曾智勇領回)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潤發量販店安管人員曾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請依法論 處,又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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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