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貳個、牌尺捌支、帳本壹本、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宏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 犯意,自民國104年4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租屋處(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把玩「麻將」之賭局, 其賭法為賭客以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局,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臺50元,自摸或胡牌者可向其 他人收取金額而相互論輸贏,並由陳秋宏向自摸者每次收取 100元(每局最多收取300元)之抽頭金。嗣有華仲麟、賴泓 羽、王耀鴻、許淑芬、劉建榮、陳建東、張文翰、邱登賢等 人,於104年6月12日在上開處所把玩「麻將」之賭局賭博財 物,而為警於同日20時47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當場 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個、牌尺8支、 抽頭金300元、賭客之賭資13,250元、帳本1本,因而查知上 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華仲麟、賴泓羽、王耀鴻、許淑 芬、劉建榮、陳建東、張文翰、邱登賢,及證人即在場旁觀 之客人陳明志、李亮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 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個、牌尺8支、帳本1本、抽頭金3 00元、賭客之賭資13,25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 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 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 「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 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本案被告聚集賭博之對象同時包含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自己之私人住宅,然依前揭說明 ,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年4月 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被查獲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 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 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 4年4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12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所為 之聚眾賭博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基於營利之意圖, 欲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之。查扣案 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2個、牌尺8支、抽頭金300元、 帳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 共計13,250元,則分別為證人即賭客華仲麟、賴泓羽、王耀 鴻、許淑芬、劉建榮、陳建東、張文翰、邱登賢等人所有, 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應於賭客華仲麟、賴泓羽、王耀鴻、許淑芬、劉建榮、
陳建東、張文翰、邱登賢等人之賭博案件或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裁處沒入,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