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台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鳳台與不詳應召站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發送媒介性交易之簡訊予男客陳彥欣,經陳彥欣於10 4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10分回撥電話聯繫後,相約交易時間 、地點,蘇鳳台再以上開電話聯繫不詳應召站人員,由其安 排黃若芸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3時1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0號「好勝地汽車旅館」610 室,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為性交易,由蘇鳳台從中抽 取800 元至1000元以營利,餘為小姐與應召站所得。嗣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4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在上 址臨檢查獲男客陳彥欣、黃若芸為性交易,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蘇鳳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10頁、 第32至33頁)。
(二)證人黃若芸、陳彥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5頁) 。
(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臨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陳彥欣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 片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 頁、第16至19頁、 第21至23頁、第26頁)。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原先擔任 房屋仲介業,惟因家境貧寒,且上有高齡父母及三名子女尚 待撫養,且因自身罹患風濕性心臟病、肺部腫瘤及糖尿病等 疾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104 年7 月6 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謀生不易,因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並以此方 式牟取不法利益,雖動機值得同情,然其犯行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 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 年,用啟 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 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五、至被告所使用作為聯絡媒介性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且門號亦為被 告申設使用,惟上開行動電話(含SIM 卡)業已毀損滅失,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