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178號
TCDM,104,中簡,1178,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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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謹銘
      孫堉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2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謹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孫堉桓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謹銘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蒂雅咖啡生活 館」應召站之負責人;孫堉桓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代價受雇於劉謹銘,擔任櫃檯工 作,負責監看監視器及開門等工作。劉謹銘孫堉桓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自104 年4 月1 日起,利用上揭處所,提供成年女子 鍾幼寧及林宜潔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即由女子以手 撫摸客人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服務)之性交易。其 消費方式為:半套性交易每50分鐘為1 節,費用為2,000 元 ,劉謹銘從中抽取1,000 元,餘款歸應召女子所有,以此方 式媒介、容留鍾幼寧及林宜潔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 於104 年4 月30日18時10分許,男客張軒華在「蒂雅咖啡生 活館」應召站消費,劉謹銘安排成年女子鍾幼寧與男客張軒 華在上址3 樓301 號房正欲開始進行「半套」猥褻行為前,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謹銘孫堉桓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軒華、鍾幼寧、林宜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 張、 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劉謹銘孫堉桓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謹銘孫堉桓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 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 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 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 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 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 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 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 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 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 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 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 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 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 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 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 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 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 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 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劉謹銘孫堉桓主觀上 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媒介、容留應召女子鍾幼寧與 男客張軒華為猥褻行為,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 所媒介、容留之對象尚未開始為猥褻行為即為警查獲,而異 其認定。核被告劉謹銘孫堉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劉謹銘孫堉桓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 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謹銘孫堉桓對於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 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 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 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或猥褻 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321號、第4395號、第621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7 2 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容留數名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媒介、容留對象各有不同,行為 互殊,自應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但因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 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 、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 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 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102 年度台 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劉謹銘孫堉桓媒介 、容留鍾幼寧及林宜潔2 名成年女子,在上開容留期間,縱 渠等2 人分別有多次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惟綜合考量被告 劉謹銘孫堉桓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 益下,仍應各僅以一罪論為適當。
㈣被告劉謹銘孫堉桓所犯2 次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劉謹銘前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 庭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劉謹銘孫堉桓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 令之禁止,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而被告劉謹銘為應召站之負責人,另



被告孫堉桓則係受雇於被告劉謹銘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孫 堉桓甫於104 年3 月16日因同樣犯罪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為 警查獲(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於相隔半月時間,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知悔 改,然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經營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謹銘所有, 且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謹銘於警詢時供述 甚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9 號所示現金1,800 元,則屬被告劉謹銘犯罪所得 之物,亦據被告劉謹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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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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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名片(折價券)│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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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報班牌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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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員工卡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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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小姐休假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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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帳冊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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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客戶資料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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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監視器鏡頭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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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監視器主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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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現金新臺幣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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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