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一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157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一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至第4 行原記載為「…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炳煌,致劉炳煌受 有頭部紅腫、撕裂傷及左眼上部瘀腫等傷害。」等語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毆打劉炳煌,致劉炳煌受有右側前額0.5 ×0.5 公分、左眼 角0.3 ×0.2 公分、右前臂11×0.5 公分之擦傷普通傷害。 」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被害人傷勢照 片4 張(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僅因細故而傷害被害人 ,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另被害人所受傷勢情況雖 尚非嚴重,然被告迄今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 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77號
被 告 宋一鳴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村○○○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一鳴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1 樓前,因細故與劉炳煌發生口角,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炳煌,致劉炳煌受 有頭部紅腫、撕裂傷及左眼上部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炳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一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炳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證。
㈢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宋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