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157號
TCDM,104,中簡,1157,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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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富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富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陳穎信於民國104年4月3日所製作 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富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元貞(下稱告訴人 )間存有債務糾紛,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時,不思以平和、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竟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 人臉頰1次,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五專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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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