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140號
TCDM,104,中簡,1140,201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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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6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5分許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於103 年11月21日下 午1 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3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緝獲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認有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 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3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功路口之軍福公園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也是在那時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 000 巷00號5 樓住處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 至19頁),堪信屬實。
(二)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 尿液中排出,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 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 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狀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 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前於99年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於102 年7 月23日又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1年10月3 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 函、92年3 月1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三)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 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 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 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 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 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件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 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9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數值為46520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結果 ,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參以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如前述 ,足證本件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1 時35分許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 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若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 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 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 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 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其所稱「5 年後再犯」 ,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 年內曾 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 6 月23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度 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即103 年11月21日下 午1 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距其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8年6 月23日)後雖已逾5



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 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103 年11月21日下午 1 時3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 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自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以促其反省之必要, 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 有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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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