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091號
TCDM,104,中簡,1091,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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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凱倫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5月15日19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商場5樓之COACH MEN專櫃內,趁 專櫃人員陳樺裕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專櫃模特 兒身上之COACH牌男大皮包1只(價值新臺幣22,800元),得 手後將之藏放在其攜帶紙袋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遭隔 鄰專櫃人員蔡佩珊發現,蔡佩珊即跟隨鄭凱倫至5樓手扶梯 處並質問鄭凱倫鄭凱倫未予理會繼續下樓,蔡佩珊繼續追 蹤鄭凱倫至2樓,並告知2樓COACH專櫃人員陳令國有竊嫌, 陳令國發現鄭凱倫手上持有COACH牌皮包,即從鄭凱倫手上 取回該皮包,鄭凱倫立刻走向1樓廣場,陳令國與蔡佩珊追 趕至1樓廣場前,制止鄭凱倫離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後扣得COACH牌男大皮包1只(已發還陳樺裕)。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倫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 陳樺裕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見警卷第5頁背面);證人 蔡佩珊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行竊及追捕被告情節(見警卷 第7至8頁);證人陳令國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持有贓物及 追捕被告情節(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均大致相符 ,且有刑案照片2張、現場櫃位配置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20至22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對他人 財產權恣意剝奪,顯仍欠缺法治觀念,並未悔改;⑵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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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