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鐙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鐙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鐙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 犯意,於104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後至104年3月下旬之某日 前之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國光路口附近之地上 ,拾獲賴哲緯所有而脫離其持有之黑色皮夾1個【賴哲緯於1 04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蔡家 豆花商家內被不詳之人竊取;內有汽車駕照、重機車駕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智慧卡、卡號000 0000000000號快樂購物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現金600元花用殆盡。嗣於1 04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陳鐙寅行經臺中市南區臺中路與 信義南街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 獲上開賴哲緯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汽車駕照、重機車駕照 、全民健康保險卡、編號00000000000號臺灣智慧卡、卡號0 000000000000號快樂購物卡各1張(均業經賴哲緯領回), 始悉上情。案經賴哲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鐙寅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哲 緯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 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 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依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4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發現失竊 ,發生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蔡家豆花;伊因去忠孝 路蔡家豆花吃豆花,點餐點完豆花立即買單,並將黑色皮夾 放入外套左邊口袋,吃完豆花後發現皮夾失竊;伊不知道財 物如何失竊,伊不知道是何人所竊取等語,堪認本案被告拾
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 另遺置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國光路口附近之地上,尚非告 訴人所直接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黑色皮 夾1個非其所有,且其內亦有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竟未從速 通知所有人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據為 己有,而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 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除現金60 0元以外經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已經告訴人領回之 犯罪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併衡諸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