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4年度,1007號
TCDM,104,中簡,1007,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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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耀
      羅孟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緝字第440 號、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耀羅孟津共同竊盜,蔡振耀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羅孟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 3 行關於被告蔡振耀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為「蔡振耀前因 犯竊盜、妨害性自主、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93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93年 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2 年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振耀羅孟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振耀前因犯竊盜、妨害性自主、搶奪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93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93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2 月、4 月、2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9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 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 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甫於100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振耀 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羅 孟津亦素行不佳,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 他人車輛供己使用,顯不足取,惟本件惡性尚非甚重,被告 2 人犯罪情節之別(蔡振耀負責下手行竊,情節較重),及 其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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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