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04年度,52號
TCDM,104,中智簡,52,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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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3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ACALLAN」商標之假酒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2月18 日」等語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12月14日縮短刑期」等語 ;又第19行關於「共12箱,總價8萬6000元」等語之記載, 應更正記載為「共10箱(每箱12瓶),總價9萬6000元」等 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龔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 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屬集合犯關係,惟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判決、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要旨 參照)。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2月14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詐欺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經營者通常 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 ,方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自真實年籍不 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處,獲取來歷、品質均無可考之 仿冒「麥卡倫」商標威士忌酒品,進而貪圖小利而販賣之,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以原價低的價錢賣給我…知道我 拿的酒比較便宜等語(參偵卷第13頁),顯然被告明知其取 得扣案酒品之對價,顯比一般市場原價低,但來歷不明致被 害人林湧棋陷於錯誤,認被告所販售者係較低於市價之真品 而購買之,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 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可能危害被害 人林湧棋及其他飲用該等假酒人等之身體健康,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金額,並其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仿冒 「MACALLAN」商標之假酒11瓶,均係被告本案侵害英商麥卡 倫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王明廉供明在卷, 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龔志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3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之「 MACALLAN」(麥卡倫)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由英商麥卡倫 蒸餾酒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威士 忌酒等商品;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 商品,任何人未經各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 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 標商品之犯意,以低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 年男子購入來源不明偽冒「MACALLAN」商標之酒精類飲品, 於102年8月至12月間,前往林湧棋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燒烤店,佯稱:有酒商欠伊錢,拿酒來換現金云 云,向林湧棋兜售,林湧棋因而陷於錯誤,陸續透過網路通 訊軟體LINE聯繫,以每瓶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入 ,累計共12箱,總價8萬6000元。嗣因林湧棋察覺有異而報 警,並將剩餘之上開仿冒「MACALLAN」威士忌酒11瓶送鑑定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湧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龔志強固坦承向來源不明之不詳人士購入上開商品 後,轉售予告訴人林湧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不知道上開商品係仿冒品,無詐騙之意云云。然 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 並有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代表王明廉出具之鑑定 證明書、授權書、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復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偽造酒類保管條、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照 片等附卷可稽,且有上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商 標法第97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本件被告自102年8月間起,迄查獲日止,販賣仿冒他人商 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涉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9條之罪嫌,然菸酒管理法 第49條第2項之罪,則以產製或輸入之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 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條規定即明 ,而所謂劣酒,依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係指「不符衛生標 準及有關規定之酒」。惟扣案之酒類經檢驗,並未檢出正己 烷,此有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附卷 可稽,尚難以同法第49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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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