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書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書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 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 7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 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 ,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之翌(12)日凌晨1時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12) 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不慎滑倒,經警前往關切,發現其滿身酒味,即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白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備隊員警劉光勝於104年7 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 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雖未造成 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構成嚴重威脅;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 值非低、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觸法,且未因此導致他人 傷亡、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