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閔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閔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閔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 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 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已對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復酌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 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28號
被 告 鄭閔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閔全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11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住處 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16)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東路與北岸路口處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並於同日凌晨 0時22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閔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斟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諭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 元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卻無故未履行,浪費司法資源等情, 請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