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速偵字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瑞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 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 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 甚鉅,及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 頁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927號
被 告 游瑞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珷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處飲用米 酒與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並執行酒 駕稽查,並於翌(11)日凌晨0 時55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瑞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表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