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而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並考量其係酒駕初犯,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駛汽車幸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陳政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浦頭11之
5號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諭自民國104年7月3日23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許 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世紀無骨鵝肉店」內飲用 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於飲畢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X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 5段C707P20橋柱前時為警攔檢。因陳政諭滿身酒味,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 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 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 )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 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 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 /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 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 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 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 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02年6月11日參考
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 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係以: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 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 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而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逾上 開標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