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2335號
TCDM,104,中交簡,2335,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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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英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英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更正為「至同日晚上9 時50 分許止」、第4 行「隨即」更正為「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隨即 」、第7 至8 行「遂對常英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更正 為「遂於同日晚上10時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張」、「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1 張」、「查獲地點圖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常英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 升0.26毫克,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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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