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5至17行關於「簡金江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警員林涺佃承認為肇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簡金江 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而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當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 所警員林涺沺承認為肇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 )所載「急診紀錄」,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一、(六)所載「林涺佃」,應更正為「林涺沺」 ;暨應補充「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金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林涺沺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警員林涺沺出具之職務報告及 臺中市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驗卷第83 至88頁)在卷足佐,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其過失雖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 隔之傷痛,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經臺中市 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賠償 金,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 解書影本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查卷第7 、14至16頁)附卷可按,並經告訴人廖宏祥於偵查中陳明在
卷(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一時疏失,致罹本 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損害,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廖宏祥亦於 偵查中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前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見偵查卷第13 頁反面),並據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求刑並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審酌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因認檢察官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813號
被 告 簡金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江於民國104年2月23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瑞城一街由東向西往中興路 1 段方向直行。於同日6時34分許(110報案紀錄單時間), 行經瑞城一街與中興路 1段交岔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為紅 燈。簡金江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運作,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等紅 燈,反繼續駕駛該部自小客車左轉中興路 1段,欲向南往草 湖橋方向前進。適有廖錦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 1段由南向北往大里橋方向前進,亦欲穿越該 路口。簡金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廖錦章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廖錦章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左大腿撕裂傷及變形等傷害。簡金江於肇事後,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 派出所警員林涺佃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廖錦章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 7時34分許,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 ,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錦章之子廖宏祥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金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被告後方自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紀錄。(五)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林涺佃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查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已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與被害人 廖錦章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 104年 刑調字第 014號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復已全部給付調 解書所載應支付之款項,業據告訴人廖宏祥於 104年7月6日 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匯款人為被告之妻林玉琇)影本 3張附卷可憑;請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於 104 年7月6日偵查中陳明願受上開刑度及緩刑宣告,並經告 訴人同意,有偵訊筆錄可憑,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4項規定,於上開刑度範圍內為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