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之便,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考量其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張華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