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闖 紅燈並超速撞及楊民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之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斯時文心路行向之號誌為直行 與右轉箭頭綠燈,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尚 未亮起前,即於該處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 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左轉大業路往西方向行進, 適有楊民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遵行號誌直行通過該路 口,致吳綸軒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輪與楊民卉所騎乘機車之 前車頭發生碰撞」;第6行關於「右韌帶損傷」之記載,應 更正為「右膝韌帶損傷」;第7行關於「於案發後」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肇事並致楊民卉受傷後」;第9行關於「旋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之記載,應補充為「旋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適有機車騎士 張豐宇、林俊賢行經上開路口而目睹該車禍,見吳綸軒肇事 後未停車,乃騎車自後尾隨至大業路398號前,見吳綸軒自 行停車於路旁,林俊賢遂上前告知吳綸軒:『你撞到人了, 要不要回去看一下』,吳綸軒雖表示會回去看,但並未返回 現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關於「右韌帶損傷 」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膝韌帶損傷」;暨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件」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楊民 卉受有傷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 ,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4年社鄉○○○○○000號調解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素行堪認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信被告歷 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前 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 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復規定:「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見偵查卷第44 頁反面),並據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向本院求刑並為 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審酌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而被告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因認檢察官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75號
被 告 吳綸軒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
居彰化縣花壇鄉○○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綸軒於民國104年3月29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夜間11時37分,行經文心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闖紅 燈並超速撞及楊民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楊民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 、右韌帶損傷、血腫之傷害(吳綸軒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吳綸軒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詢問楊民卉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 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民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綸軒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民 卉指述情節、證人張豐宇、林俊賢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 1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右韌 帶損傷、血腫之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 佐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案經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係一時行為失慮 而誤蹈法網,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 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04年社鄉○○○○○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 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 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