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161號
TCDV,89,婚,1161,200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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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   告 乙○○○
             通訊
  被   告 甲○○  籍設
             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結婚,距自七十八年十月後被即常藉故 外出,很少回家。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只回來三次,八十五年之後即不 知去向,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嘉男。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七十八年十月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 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經證人蔡嘉男即兩造之子到院證述:「被告從我有記憶 開始就不曾住在家裡,偶而會回來,但不會住下來,自我國一開始就不曾再返家 ,被告並沒有告訴我何原因不回來家裏住,我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原告負擔」等 語明確。此外,本院依原告之戶籍住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本人無法收受而退回 一節,亦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八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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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