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1020號
TCDV,89,婚,1020,200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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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田禮嘉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簡芳潔律師
         楊玉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長女王若琪、長子王壹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為: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長女王若琪、長子王壹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底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王若琪、長子王壹麟。原盼能建立一 和樂美滿之家庭生活,詎料婚後不久被告因無正常工作,回到家一不如意即動手 毆打原告,原告曾好言相勸,盼以家庭為重,然被告仍不思悔改,久而之養成習 慣,演變成只要不順其意或稍加頂撞,即對原告暴行相向,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 害已多得不勝枚舉,原告因顧念家庭和諧及子女尚幼,不忍見二名子女自幼即成 單親家庭,故均未驗傷取證,被告有時稍加收斂,然不久又故態萌生。(二)被告除慣行毆打原告外,並任意以穢言辱罵原告如家常便飯,此種無所不在之精 神虐待,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於八十年底離開被告 之住處。迄今兩造分居長達十年之久,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兩造感 情已矣,已難再共同繼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周世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婚後生活原本單純,惟七十八年長子王壹麟出生,患有無肛門症,被告為醫 治長子之病,支出龐大醫藥費,且帶子到處求醫,夫妻原本應同心協力,共同照 顧愛子,詎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突然拋下被告及二名年幼子女不告而別,行蹤 不明,被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十八日連續三日於台灣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告示 ,請其出面與被告聯絡,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台中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登記股林股長通知被告,謂原告與外人生育一女,並曾前往該戶政事務 所辦理出生登記,因無法辦理乃向台中市社會局請求協助,被告至該時始知原告 與外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產有一女王竺萱,現年已五歲;嗣後並因原告外遇 對象郎咸瑋出面說明,才知原告自八十二年離家後即與郎咸瑋於台中縣太平市同 居。而原告懷有王竺萱期間,被告與原告並無同居之事實,王竺萱非原告自被告 受胎所生,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鈞院以管 轄錯誤為由移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現仍審理中。(二)原告顯係有外遇,故不惜拋家棄子與外遇同居,且事後長達七年時間對被告子女 不聞不問,原告對離婚事由為可歸責之一方,竟以莫虛有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顯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證據:提出台灣日報廣告影本三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個案紀錄表 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薪資證明影本一件。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之長女王若琪、長子王壹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訴原告任之。二、陳述:
(一)引用本訴之陳述。
(二)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王若琪、長子王壹麟,生活原本 單純,雖不富裕,但也不虞匱乏,詎反訴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突然拋下反訴原 告及二名年幼子女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反訴原告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十八日 連續三日於台灣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告示,請其出面與反訴原告聯絡,反訴被告均 置之不理。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股林股長通知反訴 原告,謂反訴被告與外人生育一女,曾前往該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因無法 辦理乃向台中市社會局請求協助,反訴原告至此始知反訴被告與外人於八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產下王竺萱,現年已五歲;嗣後並因郎咸瑋出面說明,才知反訴被告 自八十二年離家後即與郎咸瑋於台中縣太平市同居。而反訴被告懷有王竺萱期間 ,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王竺萱非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胎所生,反訴原告乃於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該院以管轄錯誤移至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現仍審理中。
(三)反訴被告顯係有外遇,故不惜拋家棄子與外遇郎咸瑋同居,且事後長達七年時間



對反訴原告子女不聞不問,顯然反訴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及兒女,且在繼 續狀態中,反訴被告對離婚事由為可歸責之一方,且兩造長達七年處於事實上分 居狀態,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顯無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必要,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四)反訴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台中市政府職員,家無恆產,反訴被告係反訴原告之 妻,其因有外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拋家棄子,與外遇郎咸瑋同居,且事後長達 七年時間音訊全無,已致反訴原告心中受到莫大之痛苦,反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 打擊非筆墨所能形容,對於離婚原因之發生並無過失,爰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五)兩造所生之長女王若琪,現年十二歲,長子王壹麟現年十一歲,反訴被告於八十 二年無故離家時,王若琪年僅五歲,王壹麟年僅四歲,數年來均由反訴原告獨立 扶養照顧,父子互動關係良好,早已習慣與反訴原告共同生活;且長子王壹麟出 生,患有無肛門症,須長期治療亦須有長輩較多之關愛及照顧,反觀反訴被告多 年來對子女不聞不問,毫無音訊,母子感情冷淡,未善盡過為人母之責任,其不 適於擔任子女之監護人甚明矣。而反訴原告現有正當之工作,穩定收入,且極願 繼續照顧、教養子女,為子女利益計,將王若琪王壹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判歸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引用本訴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 述為: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本述之陳述外,陳稱反訴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為高中畢業,自八十 二年離家一直沒有做什麼事情,有時打零工。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之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家庭扶助中心為訪視調查。 理 由
壹、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底結婚,婚後育有長女王若琪、長子王壹麟, 詎料婚後不久被告因無正常工作,經常毆打並辱罵原告,原告因受精神虐待,造 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於八十年底離開被告之住處。迄 今兩造分居長達十年之久,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兩造感關係已形同 陌路,婚姻名存實亡,兩造間夫妻之感情蕩然無存,已難再共同繼續維持和諧之 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求 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婚後生活原本單純,惟七十八年長子王壹麟出 生,患有無肛門症,被告為醫治長子之病,支出龐大醫藥費,且帶子到處求醫, 詎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突然拋下被告及二名年幼子女不告而別,被告曾連續三 日於台灣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告示,請其出面與被告聯絡,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 八十八年五月間,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股林股長通知,被告至該時始知原



告與外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產有一女王竺萱,現年已五歲;嗣後並因原告外 遇對象郎咸瑋出面說明,才知原告自八十二年離家後即與郎咸瑋於台中縣太平市 同居。原告顯係有外遇,故不惜拋家棄子與外遇同居,且事後長達七年時間對被 告子女不聞不問,原告對離婚事由為可歸責之一方,其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周世鏘為證,惟證人周世鏘為原告之兄,有親誼關係, 其證言難以採信,且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經常毆打辱罵,卻始終未能提出傷害診斷 書,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復按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又 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一 一二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縱有細 故傷害原告之偶發事實,揆之前揭判例,亦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正當理由。而被 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突然拋棄家庭,不告而別,被告曾連續三日於台灣 日報分類廣告刊登告示,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股通 知,始知原告與外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產有一女王竺萱,被告與原告並無同 居之事實,王竺萱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被告乃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在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告顯係有外遇,故不惜拋家棄子與外遇同居,且事後長 達七年時間對被告子女不聞不問,原告對離婚事由為可歸責之一方,業據提出台 灣日報廣告影本三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個案紀錄表影本一件、起 訴狀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薪資證明影本一件為證。故原告係因與訴 外人同居,故拋家棄子,顯係惡意遺棄被告,且事後長達七年時間未對家庭及子 女照顧,原告對離婚事由為可歸責之一方,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 ,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 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且在外與訴外人郎咸瑋同居生子,有台 南市政府個案工作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查,復為證人周世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 訛,是原告另主張兩造事實上分居已達十年之久云云,因原告為可歸責之一方, 自不得依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因有外遇,故不惜拋家棄子與外遇郎咸瑋同居, 且事後長達七年時間對反訴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顯然反訴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反 訴原告及兒女,且在繼續狀態中,反訴被告對離婚事由為可歸責之一方,且兩造 長達七年處於事實上分居狀態,關係已形同陌路,婚姻名存實亡,顯無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業據提出台灣日報廣告影本三件、出生證明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個案紀 錄表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薪資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因有外遇,故拋家棄子與外遇同居,且事後長達七年時間 未對家庭及子女照顧,顯然反訴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對離婚事 由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訴請賠償精神慰藉金,亦屬有據。本院斟酌反訴原告為國中畢業, 現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職員,家無恆產,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同居生 子,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曾任KTV服務生,有台南市政府個案工 作紀錄影本一件附卷可按,復為兩造所陳明,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及反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四十萬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出走,與他人同居生子,既罔顧家庭倫理,行 為不檢,且兩造所生之女自八十二年間起始終由反訴原告及其父母照顧,父女親 情濃厚,且反訴原告目前在台中市政府工作,收入穩定,反觀反訴被告長期從未 對女兒付出關心,因本院斟酌子女之利益,並參酌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家庭扶助 中心之訪視調查報告,認兩造所生長女王若琪、長子王壹麟之監護歸由反訴原告 ,較符子女之利益,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華投扶字第三八三號函 附卷可證,爰准反訴原告之請求,酌定反訴原告為兩造所生子女王若琪、長子王 壹麟之監護人。
四、從而,反訴原告訴請離婚,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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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