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1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張健志自民國104 年5 月13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14日) 凌晨4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 飲用高梁酒4 杯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注意、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 全,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欲前往新竹送貨。嗣於同日下午12時59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 號前時,不慎擦撞黃麗玲所有、停放在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發現張健志站立不穩且身上有濃濃酒味,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而查 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玲 於警詢中證稱發現車輛受損之經過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楊 鎮宇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清水 分局清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 日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銘記警惕,仍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 上路,並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 其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 造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
毫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