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771號
TCDM,104,中交簡,1771,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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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青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青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青山自民國104年5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所內,飲用純高粱酒50CC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6時 許騎賴佩汝所有供賴青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與天津路2段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蛇行為警攔查,發 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17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青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000000 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頁 正反面】,且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 ○○○○○○○○○○○○○○○○○○○○○○○○○○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卷 第1、10、11、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惟竟無視現今 政府機關再三宣導飲酒後禁止騎車之政令,且新聞媒體亦不 時有飲酒後騎車肇事之報導,被告應知飲酒後騎車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理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 並因行車搖晃蛇行,為警攔查查獲,並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 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 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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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