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40號
TCDM,103,訴,940,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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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振亮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含有「Aminotad alafil」、「(R,R)-Nortadalafil」、「Chloropretadal afil」成分之藥物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依藥 事法規定係屬偽藥,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01年7、8月間某日,在國內某處,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 洋」(音譯)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家洋」),同時購入含 有「Aminotadalafil」、「(R,R)- Nortadalafil」、「 Chloropretadalafil」成分之「Stay Young」錠劑8盒及「 健康補助食品」2盒(起訴書漏載「健康補助食品」2盒), 嗣於101年8月14日,將其中「Stay Young」2盒及「健康補 助食品」1盒以共計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予一成年人(下 稱上開某成年人,起訴書漏載曾振亮同時販賣「健康補助食 品」1盒部分)。後上開某成年人將所購得之上開「Stay Young」2盒及「健康補助食品」1盒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鑑驗,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Stay Young」含壯陽藥「Aminotadalafil」及「 Nortadalafil」〈嗣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說明:應為該成分4 種異構物其中之「(R,R)-Nortadalafil」〉成分;「健康 補助食品」含壯陽藥「Nortadalafil」〈嗣業經法務部調查 局說明:應為該成分4種異構物其中之「(R,R)-Nortadala fil」〉成分,復經臺中市調查處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 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振亮位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曾振亮前揭購 買自行服用後所剩之「Stay Young」包裝盒空盒5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曾振亮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7、8月間以每盒500元之價格,向「 林家洋」同時購入「Stay Young」8盒及「健康補助食品」2 盒,並將其中「StayYoung」2盒及「健康補助食品」1盒以 共計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予一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偽藥之犯行,辯稱:我是向「 林家洋」購買「Stay Young」及「健康補助食品」,「林家 洋」有拿檢驗報告給我,沒有威而鋼、犀利士等藥物成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8月間,在國內某處,以每盒500元之價格, 向「林家洋」同時購入「Stay Young」8盒及「健康補助食 品」2盒,並於101年8月14日將其中「Stay Young」2盒及「 健康補助食品」1盒以共計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予一成年 人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380號卷(下稱偵卷)第 10、23、24頁、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二第26、27頁〉, 復經臺中市調查處表示:本案之「Stay Young」2盒共含錠 劑20顆及「健康補助食品」1盒共含錠劑10顆,係不願具名 之男子於101年8月14日自行向被告接觸洽詢,被告除推薦「



Stay Young」之外,亦鼓吹一併購買「健康補助食品」增強 壯陽功能,後經買方議價以2,000元之價格共購得「Stay Young」2盒及「健康補助食品」1盒後,提供予臺中市調查 處鑑驗。前述不願具名之男子係透過運用關係,以匿名方式 向臺中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並無專任人員負責與其聯繫等語 ,有臺中市調查處103年8月8日中法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臺中市調查處103年9月9日中法豐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臺中市調查 處103年11月12日中法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86頁)在卷可證,並有「Stay Young」及「健康補助食品 」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警 聲搜字第250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7、8頁〉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先於本院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稱其 係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Stay Young」2盒予一位法 務部調查局之女子,其不知該女子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頁),嗣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104年7月8日 審理時則稱其係於101年8月14日以共計2,000元之價格將「 StayYoung」2盒及「健康補助食品」1盒同時販賣予法務部 調查局之一位女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26 頁),然臺中市調查處表示:本案之「健康補助食品」1盒 共含錠劑10顆,係不願具名之男子自行向被告接觸洽詢,購 得後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前述不願具名之男子僅於 101年8月14日,與被告接觸洽購,經議價以2,000元之價格 ,共購得「Stay Young」2盒及「健康補助食品」1盒。前述 不願具名之男子係透過運用關係,以匿名方式向臺中市調查 處提出檢舉,並無專任人員負責與其聯繫。被告供稱其有以 800元之價格販售2盒「Stay Young」給在調查局上班之女孩 子乙節,經查閱本案案卷,並未發現該情形等語,有臺中市 調查處於103年11月12日以中法豐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一第86頁)在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證明於101年8月14 日向被告購買「StayYoung」2盒及「健康補助食品」1盒之 人係法務部調查局之人員。
㈡而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送驗「Stay Young」2盒共含錠劑20顆,經檢視錠劑大小及顏色均一致, 隨機抽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Aminotadalafil」、「 Nortadalafil」成分;送驗「健康補助食品」鋁箔壓包1片 共含錠劑10顆,經檢視錠劑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 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Nortadalafil」成分之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警聲搜卷第5、6頁)在卷可按。嗣臺中市調查處將前揭



鑑定所剩之「Stay Young」錠劑19顆及「健康補助食品」錠 劑9顆檢送本院,並表示上開不願具名之男子同意全部用以 鑑定,該處亦同意將其中一部或全部用以鑑定等語,有臺中 市調查處103年9月9日中法豐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 11月12日中法豐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58、86頁)。而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臺 中市調查處前揭檢送之「Stay Young」及「健康補助食品」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見本院卷一第70頁), 嗣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以液 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LC/MS/MS)檢測,送驗之「Stay Young」檢出「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40)」、「 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86)」成分,然並無檢 出「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送驗之「健 康補助食品」檢出「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40)」 、「Chloropretadalafil(分子量:426.86)」成分,然並 無檢出「Nortadalafil(分子量:375.39)」成分,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104年1月12日 報告編號UB/2014/B1111E-01測試報告、104年1月12日報告 編號UB/2014/B1112E-01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2 頁)在卷可憑。後經本院依職權將前揭「Stay Young」及「 健康補助食品」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氣 相層析質譜法、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法鑑定結果:送驗「Stay Young」2盒,共有錠劑檢品12 顆,經檢視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樣2顆檢驗均含 壯陽藥「Aminotadalafil」、「(R,R)-Nortadalafil」及 微量「Chloropretadalafil」成分;送驗「健康補助食品」 錠劑檢品3顆,經檢視錠劑外觀大小及顏色均一致,隨機抽 樣1顆檢驗發現含壯陽藥「Aminotadalafil」、「(R,R)- Nortadalafil」及微量「Chloropretadalafil」成分。101 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前次鑑定 書)與本次鑑定結果差異說明如下:前次鑑定書鑑定結果欄 所揭之「Nortadalafil」係指該成分4種異構物其中之「(R ,R)-Nortadalafil」。前次鑑定書使用之分析方法為氣相 層析質譜法,而本次鑑定另使用新購靈敏度較高之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分析,方得檢出含量較低如「Chloropretadalaf il」成分,致前後2次鑑定結果有所差異之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104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二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Stay Young」及「健康 補助食品」均含有「Aminotadalafil」、「Chloropretadal afil」成分,且法務部調查局尚檢出「(R,R)-Nortadalaf



il」成分。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 驗室-臺中BA/2011/20179A-01試驗報告,該送檢驗之產品名 稱為「精力寶(JINGLIBAO Cell Nutrition)」,有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BA/2011/20179A-01試驗報告影本(見偵卷 第26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7日以 台檢(食)-中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提出該BA/2011/20179 申請書及BA/2011/20179試驗報告、BA/2011/20179A-01試驗 報告副本(見本院卷一第80至84頁)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實驗室-臺北 FA/2013/73320測試報告,產品名稱為「綠藻錠」,有被告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FA/2013/73320測試報告(見偵卷第27至 34頁)附卷可查,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前揭試驗報告 、測試報告之送驗產品名稱均與「Stay Young」、「健康補 助食品」不同,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精力寶(JINGLIBAO Cell Nutrition)」、「綠藻錠」與「Stay Young」、「健 康補助食品」有何關連,是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試驗 報告、測試報告,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而「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Chloropret adalafil」成分均非屬管制藥品,且亦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然皆係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藥品「tada lafil」成分之類緣物,具有與「tadalafil」相似之藥理活 性,如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之情,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於103年7月24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表示:「Aminotadalafil」及「Nortadalafil」成分為衛生 福利部核准藥品「tadalafil」成分之類緣物,具有與「tad al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如使用於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於103年8月26日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Amino tadalafil」及「Nortadalafil」成分皆非屬管制藥品,亦 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5頁);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04年2月9日以 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Chloropretadalafil( 分子量426.86)」成分非屬管制藥品,係屬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核准藥品成分「tadalafil」之類緣物,具有與 「tadalafil」相似之藥理活性,含該成分之產品如使用於 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tadalafil analogue」等成分非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㈤另衛生福利部未曾核准品名為「Stay Young」、「健康補助



食品」之藥品許可證之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年7月2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含藥化 粧品許可證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頁 )。又被告陳稱「林家洋」向其表示「Stay Young」係美國 原裝進口、「健康補助食品」係日本原裝進口,惟其並不清 楚實際之生產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然被告又自 承其只見過「林家洋」2次,「林家洋」是該人自稱,並無 拿名片給其,故「林家洋」可能是假名(見偵卷第13頁), 則被告在國內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家洋」( 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入「Stay Young」、「健康補助食品」 ,被告所稱「林家洋」所告知之進口情形僅係傳聞,然並無 任何證據足證「Stay Young」、「健康補助食品」係自境外 輸入之藥品。
㈥基上可知,「Aminotadalafil」、「Nortadalafil」、「 Chloropretadalafil」成分應屬藥品管理,但尚未列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 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衛生福 利部未曾核准品名為「Stay Young」、「健康補助食品」之 藥品許可證,足認,「Stay Young」及「健康補助食品」自 非合法製造,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藥品之案例,又依 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Stay Young」、「健康 補助食品」之人而可明確得知「Stay Young」、「健康補助 食品」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販賣之「 Stay Young」、「健康補助食品」應屬國內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無誤。是被告販賣偽藥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於購入前揭「 Stay Young」及「健康補助食品」後一週左右,另將「健康 補助食品」1盒贈送而無償轉讓與其哥哥曾隆誠及姊夫高炳 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此部 分涉犯轉讓偽藥之犯行,且此部分與被告其餘被訴部分不具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非 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罔顧販賣偽藥可能對購 買服用者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 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 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 、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原判決既認定上開春藥為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認定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乃竟以之為違禁物,適用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前揭「Stay Young」及「健康補助食品」並非 違禁物。而臺中市調查處所檢送本院之「Stay Young」錠劑 19顆(含「Stay Young」包裝盒2個及錠劑之鋁箔包裝片2片 )及「健康補助食品」錠劑9顆(含鋁箔包裝片1片),既業 經被告販賣而交付與上開某成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則經鑑驗所剩之「Stay Young」錠劑10顆(含「Stay Young 」包裝盒2個及錠劑之鋁箔包裝片2片)及「健康補助食品」 錠劑2顆(含鋁箔包裝片1片),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Stay Young」包裝盒空盒5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0頁),被告陳稱裡面之「Stay Young」均係其自己



所服用掉的(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而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犯本案販賣偽藥罪相關,復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 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 藥品屬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101年7 、8月間起,以每盒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家洋」之成年男子,購入8盒至10盒含有「Aminotada lafil」及「Nortadalafil」壯陽藥成分之「Stay Young」 錠劑,再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除上述 於101年8月14日將其中「Stay Young」2盒及「健康補助食 品」1盒以共計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予上開某成年人經本 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嗣於102年9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為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1住處搜索,查扣「 Stay Young」空盒5個,因而查得上情,而認被告涉違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足供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



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 局101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及「 Stay Young」包裝盒照片1張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自陳其於101年8月間,以800元之價格將「Stay Young」1盒賣予某賣麵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惟被告又稱其不知道該賣麵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務部調查局101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紙僅能證明被告所販賣予上開某成年人之「Stay Youn g」及「健康補助食品」之鑑驗情形,另「Stay Young」包 裝盒照片1張僅能證明被告持有「Stay Young」。而被告上 開自白有販賣「Stay Young」1盒予某賣麵之成年男子等語 ,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檢察官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販賣偽藥之 犯行,亦查無被告有販賣偽藥予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除上 述於101年8月14日將其中「Stay Young」2盒及「健康補助 食品」1盒以共計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予上開某成年人經 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外),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販 賣「Stay Young」2盒及「健康補助食品」1盒與上開某成年 人經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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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