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69號
TCDM,103,訴,569,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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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英貴
      楊松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吳建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劉鵬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家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鵬萬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松德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建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游英貴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茂雄楊松德有意合夥於臺東投資經營民宿,即於民國 99年11月22日,簽訂共同投資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 00號之「臺東杉原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契約(下稱合 夥契約),約定由林茂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楊 松德提供勞務,負責主導經營系爭民宿事宜,並保管林茂雄 匯入楊松德所指定帳戶之合夥資金500萬元。嗣於99年11月2 4日,由楊松德為連帶保證人,林茂雄與屋主陳瓊鶴就上址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以該屋作為其等合夥經營系爭民 宿之用。其後,林茂雄遂於99年12月7日依合夥契約之約定 ,將投資資金500萬元一次匯入楊松德所指定其名下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作為其等整修、裝潢系爭民 宿之合夥資金。嗣因屋主陳瓊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 國產局)申請准予放租或讓售上址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一事, 經國產局以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而否准,有難以合法經營之 虞,且楊松德聲稱吳建華估價民宿整修費用近千萬元,林茂 雄為免血本無歸,遂於100年5月22日與陳瓊鶴終止上址房屋 租約,並於100年6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與楊松德,請求楊 松德返還其出資之500萬元。楊松德於100年6月8日收到前揭



律師函後,即於100年6月9日發存證信函與林茂雄表達拒絕 返還林茂雄之合夥出資500萬元,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領合夥財產348萬元(該帳戶剩餘9,049元),將之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楊松德涉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
二、詎系爭民宿之設計師吳建華為替楊松德掩飾前開侵占犯行, 竟於其後某日,與楊松德簽署內容不實之工程契約書1份及 估價單3紙,佯於100年2月20日已與吳建華簽訂工程總價900 萬元之海遇民宿工程契約(下稱工程契約),事後並已陸續 支付第1、2期工程款暨設計費共432萬元(楊松德吳建華 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0月4日14時7分許,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 字第14684號案件(下簡稱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 查楊松德是否涉有業務侵占犯嫌偵查時,於臺中地檢署第4 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 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是否有與楊松德就系爭民宿裝 潢工程簽立工程契約及楊松德是否已陸續支付其工程款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工程 的總價定為多少錢?)第一次是1090幾萬元,後來有跟我議 價降到900萬元,楊松德覺得ok,所以我跟楊松德就簽約, 簽約的日期是100年2月20日,在海遇民宿那邊簽......。( 檢察官問:後來簽約的定金在哪裡付的?)定金也是當天在 臺東市的丸八餐廳,當場有楊松德楊松德的太太及游英貴 先生,現金180萬元是由楊松德的友人游英貴提出來的。( 檢察官問:那後來本件契約你總共收了多少錢?)180萬元 、180萬元及72萬元,第二筆180萬元是材料費用,是100年3 月8日在丸八餐廳,一樣是游英貴楊松德楊松德的太太 一樣4個人,也是游英貴一樣付現金180萬元給我,......。 72萬元是設計費,我是收8%的設計費,一樣是由游英貴在6 月1日時也是在丸八餐廳交付現金72萬元,同樣是我們4個人 在場。(檢察官問:本件既然原地主已經解約了,為何還要 收設計費?)一開始就有在契約裡面載明,而且業界的做法 ,原本工程不做,設計費就是應該要付。」等語;再於101 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於同一案件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於臺中地檢署第1偵查庭,竟仍承前偽證之犯意,經該署



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 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續結證稱:「(檢察官問 :對於告訴人訂立的前開工程契約,約定得沒收第1、2期的 工程款,在工程界絕無僅有,有無意見?)訂金20%本來就 一定要給,至於定金是佔百分之多少是按比例分配,因為我 們是分5期,所以才分配每一期是20%,當初楊松德林茂雄 他們要求我大年初六就要開始施工,而我們當初並非什麼事 情都沒有做,我們不僅將原來舊有的民宿不符合規劃的部分 拆掉,後來要在外圍圍籬笆的時候,屋主說不能施工了。而 當初我為了避免多頭馬車,所以有當場要求林茂雄楊松德 必須跟我確認單一窗口,最後楊松德就拿出他們的合夥契約 ,證明現場民宿的改造事宜是由楊松德負責主導,當初林茂 雄也沒有表示不同意見,而且我確認過他們之間的契約確實 是這樣訂,所以我才願意來做這個工作。至於我們違約部分 的約定並未違反工程界的慣例,而且本件我也是承攬工程, 我是負責把工程做到好。而且設計費不管做不做,原本就一 定要給。」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臺中地檢署該案 件偵辦之正確性。
三、詎楊松德為掩飾其前開侵占犯行及利於其於請求林茂雄損害 賠償之民事事件之舉證,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先於101 年2月22日前1、2月之某日,至游英貴位於屏東之住處,教 唆游英貴於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查中 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傳喚作證時,須虛偽證述楊松德有 自100年2月份起,為支付海遇民宿之工程款,分別向其借款 各180萬元、180萬元及72萬元等情。嗣因游英貴有疑慮而仍 未答應,楊松德遂於101年2月22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承前 教唆偽證之犯意,邀游英貴至位於臺中市○○路0段0號7樓 之陳家驊律師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與其及該事務所之 助理劉鵬萬商談,並接續教唆游英貴於上開二案件作證時, 須就其與楊松德間之借貸事項為前開虛偽陳述;劉鵬萬則於 同一時、地,為協助楊松德掩飾前開侵占犯行及協助楊松德 請求林茂雄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之舉證,亦基於教唆偽證之 犯意,教唆游英貴於上開二案件作證時,須就其與楊松德間 之借貸事項為前開虛偽陳述,使游英貴楊松德劉鵬萬之 上開教唆行為,心生偽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年3月14日17時32分許,在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 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於臺中地檢署第6偵查庭,經 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 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對於楊松德為支付系爭民宿之工程款,是否有向其借款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結證稱:「(檢察官問:楊松德是 否有就某民宿工程款向你借錢過?)有,他有說要跟朋友蓋 民宿,是去(100)年2月份開始陸續跟我借了3筆,前2筆是 180萬元,最後1筆是72萬元。」、「(檢察官問:當初這幾 筆借款是拿去哪裡給他?)我拿去臺東丸八餐廳,我都是交 給楊松德,當時他太太也在場,還有一個男的,我不知道是 不是設計師。」、「(檢察官問:那他跟你借這些錢,用在 什麼地方,你了解嗎?)他當初說要跟朋友蓋民宿,但是資 金還沒有進來,過一陣就會還我,他陸續有還我,現在應該 都還清了。(檢察官問:他是用什麼方式還你錢?)也是拿 現金到我家給我。」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署檢 察官偵辦該案之正確性。
㈡、於101年4月5日,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於本院第24法庭,經法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另 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楊松德為支付海遇民宿之工程款,是 否有向其借款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99年至100年間楊松德有向你週轉過錢嗎? )有,楊松德於去年向我週轉2筆各180萬元的款項,大約是 在2月20日及3月8日左右,這是我記憶中的日期,不是很確 定,楊松德叫我拿去臺東的一家「丸八餐廳」,這二次我都 是在「丸八餐廳」,這二次在丸八餐廳現場還有剛剛在庭上 的證人吳建華楊松德的太太,至於吳建華楊松德的太太 為什麼也會在餐廳,我也不清楚。楊松德向我週轉現金是因 為他要與人合夥做小木屋,......,我是拿我自己的現金借 給楊松德週轉,算是楊松德向我借的,我借給楊松德的錢並 非是由帳戶提領出來的,而是我平時放在身邊的現金,我這 二次把180萬元、180萬元交給楊松德後,楊松德如何處理我 就不知道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段時間你是否還有借 錢給楊松德嗎?)有,在100年6月間,楊松德向我借款70幾 萬元,我忘記是72萬元還是75萬元,楊松德告訴我是工程款 的什麼,這樣而已,我也是將我身邊的現金70幾萬元,直接 拿到同一家「丸八餐廳」拿給楊松德,當時在場的也是吳建 華、楊松德的太太,......」、「這三次借款,都沒有約定 利息;原告於100年3月間就還完第一筆借款180萬元、於100 年6月間就還完第二筆借款180萬元,原告是陸陸續續拿10萬 元、20萬元不等的現金還我,不是以轉帳的方式還我的;原 告第三次向我借的70幾萬元,我不確定原告還我多少錢;我 記得原告最後是於100年6月中旬一次還我280萬元的現金。.



.....」,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審判之正確性。
四、嗣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及第402號案件102年 3月18日偵訊期日,游英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上開偽證犯行及楊松德所涉100年度偵字第146 84號案件未確定前,即當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林茂雄委由劉鴻基律師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 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 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 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 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 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 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建華涉嫌於100年1 0月4日,因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偵 訊時,就該案中所涉上開民宿工程契約之簽訂及付款等案情 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問:後來工程總價定 為多少錢?)第一次是1090幾萬元,後來跟我議價降到900 萬元,簽約日期是100年2月20日,在海遇民宿那邊簽;(問 :後來簽約的定金是在哪裡付的?)定金是當天在臺東市的 丸八餐廳,‥‥‥現金180萬元是由楊松德之友人游英貴提 出來的;(問:那後來本件契約你總共收了多少錢?)180 萬、180萬、72萬元,第2筆180萬元是材料費用,‥‥‥也 是游英貴付現金180萬元給我;72萬元是設計費,我是收8% 的設計費,一樣是由游英貴於6月1日時,在丸八餐廳交付現 金72萬元‥‥‥」等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雖曾經臺中地檢 署於101年7月18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1年度偵字



第143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33號卷(下簡稱 第1433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惟於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第40 2號被告楊松德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傳喚被告游英貴 作證說明,被告游英貴以證人身分,於102年3月18日接受訊 問時,結證稱:伊從來沒有去過丸八餐廳,之前說被告楊松 德有於100年2月20日、100年3月8日向其週轉二筆各180萬元 款項,叫伊拿去丸八餐廳,及被告楊松德於100年6月有向其 借款70幾萬元,伊也是直接拿到丸八餐廳交現金給他等證詞 均不實在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卷(下 稱第401號卷)第76頁背面】,始發覺被告吳建華有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 ,為前案偵查過程中未曾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具有嶄新性 ,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影本無訛,且自形式上觀之, 苟上開證據之內容均為真實,被告吳建華亦非絕無偽證之犯 罪嫌疑,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之規定,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從而,被告吳建華 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程序上已經為不起訴處分,因告發 人並無任何再議權,之後再議不合法,本件已經不起訴確定 ,檢察官再行起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無可採。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發人林茂雄(下稱告發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楊松德 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70頁正面、本院卷㈡第129頁正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楊松德之選任辯護人雖爭辯被告游英貴於偵查中自白之 證據能力,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 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 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 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



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 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 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游英貴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 第401號被告吳建華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偵續字第402號被告楊松德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本案偵查 中(即102年度他字第434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349號案件)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因被告游英貴 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經被告楊松德劉鵬萬 之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楊松德及劉 鵬萬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被告游英貴前開於偵查及本院中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楊松德劉鵬萬而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游英貴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1號被告吳建華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被 告楊松德被訴侵占案件偵查中、本案偵查中(即102年度他 字第4348號及102年度偵字第4349號案件)及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被告吳建華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6頁 背面、本院卷㈡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此部分供述證據對證明被告吳建華之犯罪事實部分,自有 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劉鵬萬楊松德吳建華 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0



3頁背面至第20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 證據能力。
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 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英貴就有如犯罪事實欄「三、㈠」及「三、㈡所 示之偽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建華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以證 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後,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 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楊松德簽 訂工程合約,已製作設計圖,並已有拆除工程及相關人員、 材料預定費用之支出,亦收了簽約金、設計費,是伊並無為 虛偽證述等語;被告吳建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吳建華確有與被告楊松德就系爭民宿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書,於簽約前亦就整件工程內容為仔細之評估估價,並就民 宿之整修裝潢詳為立體規劃設計完畢,且已向他人預購苗圃 樹木及訂購木材供民宿裝修裝潢使用,故被告吳建華與楊松 德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吳建華於前開證述內容並 非虛偽陳述;再者,被告吳建華前開證述內容,亦非該案件 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其前開證述內容對裁判結果 不生影響,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被告楊松 德及劉鵬萬則雖均坦認於101年2月22日確有與被告游英貴於 位於律師事務所見面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 犯行,被告楊松德辯稱:伊沒有教唆被告游英貴作偽證,因 為被告游英貴確實有借伊2次180萬元、1次72萬元;且被告 游英貴從屏東到臺中作證,完全出於自願,沒有受到威脅, 亦無收受伊任何好處,並無幫伊作偽證之理由;伊懷疑被告 游英貴係因與告發人聯繫後始翻供等語;被告楊松德之選任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不得單以被告游英貴於102年3



月18日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楊松德有教唆偽證犯行之唯一證 據;又被告游英貴係基於其與被告楊松德間之情誼,於聽聞 被告楊松德被坑後,主動在法院虛偽陳述,無由逕認其係受 被告楊松德之教唆。被告劉鵬萬則辯稱:被告游英貴於101 年2月22日當天是先到法院,沒有作證後,再回到律師事務 所;當日被告游英貴楊松德吳建華及證人陳榮峰和伊在 事務所,伊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且由當日法官沒有傳喚被 告游英貴作證,其竟願意自屏東來臺中為被告楊松德作證, 顯見被告游英貴就是要來臺中作證,且係因為其認為被告楊 松德被坑了,才出來作證,故其稱係在臺中被教唆與常情有 違;又伊從未與被告游英貴吳建華見過面,伊自始認為被 告游英貴確實有借錢給被告楊松德;且被告游英貴供述伊教 唆之內容前後矛盾,就伊如何教唆的具體說詞及詳細內容亦 均未能說明等語;被告劉鵬萬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劉鵬萬 沒有教唆被告游英貴偽證之行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一、被告楊松德與告發人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 告發人出資500萬元,由被告楊松德負責主導經營、人事, 合夥投資經營「臺東杉原民宿」事業;於99年11月24日,告 發人遂向陳瓊鶴承租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之房 屋供作經營系爭民宿之用,由陳瓊鶴之子楊景荃代理陳瓊鶴 ,被告楊松德任告發人之連帶保證人,與告發人就上址房屋 簽定租賃契約;告發人並於99年12月7日,將500萬元匯入被 告楊松德所指定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作為整修、裝 潢民宿之合夥資金;嗣因陳瓊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放 租或讓受上址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經該局以與現行法令規定 不符而否准,告發人遂於100年5月22日,與陳瓊鶴合意終止 上開租約,並於100年6月7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返還上開 500萬元;被告楊松德則於100年6月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4 8萬元,並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表示其拒絕償還500萬元等 情,經告發人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73號業務侵占案件( 下稱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見102年度易字第217 3號卷(下稱第2173號卷)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陳瓊鶴配偶楊文進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見10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卷一(下稱第284號卷㈠)第125 頁背面至126頁背面】及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見第2173號 卷第118頁、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亦有合夥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匯 款委託書、100年6月7日劉鴻基律師事務所100年鴻律字第00 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391號、第1413號 存證信函(寄件人楊松德)及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22日國



世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第 284號卷㈠第9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8 頁、第72頁至第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楊 松德因於100年6月9日,自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合夥 財產348萬元(該帳戶剩餘9,049元),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73 號判決認定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2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第2173號卷第166頁至第176頁、103年度上易字 第906號卷第91頁至第10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二、被告吳建華如犯罪事實欄二及被告游英貴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及「三、㈡」所示犯行:
㈠、被告吳建華確有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於100年1 0月4日14時7分許及101年7月12日15時21分許,分別於該署 第4偵查庭及第1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 ,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證述內容,此有上開案件10 0年10月4日及101年7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 可稽(見第14684號卷第145頁正面至148頁、第195頁正面至 第196頁背面、第201頁);又被告游英貴確有於101年3月14 日17時32分許在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中,經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於臺中地檢署第6偵查庭,經該署檢察官當庭 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 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證 述內容;亦有於101年4月5日,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於本院第24法庭,經法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 具結後,為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證述內容,此有 上開訊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 稽(見第284號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 見第14684號卷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正面、102年度偵字第 27216號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㈡、被告吳建華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吳建華確有與被告 楊松德簽訂工程合約,且亦有依契約進行部分設計及裝潢工 程,故其於前開案件中所述,並非虛偽陳述等語。被告楊松 德亦確於100年度偵字第14684號案件偵查中,於100年9月16 日遞狀陳報,其上載有簽約日期為100年2月20日、工程總價 為900萬元及工程地點為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並 經其與被告吳建華簽署之杉原「海遇民宿」裝修工程之工程



契約書(下稱工程契約書)及被告吳建華出具之估價單14張 為證(見第14684號卷第122頁至第142頁)。然查: ⒈就被告楊松德吳建華是否有於100年2月20日簽訂工程契約 書部分:
①參以被告楊松德於偵查中供稱:工程契約書是於契約書上的 日期,在臺東丸八餐廳簽的,當時在場者有伊、伊同居人、 吳建華游英貴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12頁正面、第30頁 背面)。惟被告吳建華於100年10月4日偵查中先結證稱:簽 約現場有伊、楊松德楊松德的太太及伊朋友共4人;簽約 日期是工程契約書上之100年2月20日,地點在位於臺東縣卑 南鄉○○村○○○00號之海遇民宿等語(見第14684號影卷 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正面);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則結證稱:簽約時間就是工程契約書封面所載的時間,簽約 地點就是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簽約當時只有伊 、楊松德楊松德的太太在場等語(見第284號影卷㈡第10 頁正面);於102年6月17日偵查中,則另供稱:「(檢察官 問:楊松德為何說簽這份工程契約書時游英貴也在場?)人 很多,這個人伊原本也不認識,伊不確定游英貴是否在場等 語(見第402影卷第31頁背面)。顯見被告吳建華所述工程 契約簽約時在場人員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楊松德所述之簽約 地點及在場人員亦有歧異,是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復徵以被告游英貴於102年3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是來 開庭才見過設計師吳建華,伊完全沒有去過丸八餐廳等語( 見第402號影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於第2173號案 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林茂雄楊松德 臺東杉原民宿合夥的事情,亦無到過臺東杉原,在99年到 100年間,伊也沒有聽他們講過有找設計師或建築師去處理 他們的民宿等語(見第2173號影卷第125頁正面及背面)。 顯見被告楊松德確有虛構其與被告吳建華簽立工程合約書時 ,被告游英貴在場之情事,亦可見被告楊松德吳建華2人 前揭所述其等於100年2月20日簽訂系爭民宿工程合約等語, 確有可疑。
②於100年4月7日、8日,告發人林茂雄楊文進與被告楊松德吳建華尚就裝潢杉原民宿工程款之金額討論,是被告吳建 華及楊松德稱渠等已於100年2月22日簽定工程契約,顯悖於 常情:
⑴參以告發人於本院第217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民宿進行當中有要議價,當天議價時楊文進狂飆,因為民宿 預定改裝是500萬元,他們設計費預估是1000萬元,當楊文 進知道這個事情之後,因國有財產局不准土地有重大的改建



,所以吳建華他們要把地板打掉重做,可能要大興土木,楊 文進就發飆了,大概是在3月20日幾號,伊是過去臺東要跟 設計師議價,楊文進覺得這個價格這麼高,又要動到他的地 板,又要擴大設計建設,楊文進就狂飆了;當時議價時,楊 文進知道吳建華楊松德要對土地有很大的整理,而且要翻 修,要價1000萬元,楊文進不肯;針對3月份議價的事情, 伊和楊文進楊松德討論後發生爭執,吳建華有在場,但他 一直沒有講話,他也知道楊文進不想這個民宿大興土木,花 這麼多錢;當時針對工程款部分還尚未決定,還在議價;關 於工程款議價部份討論兩次以上,在100年3月有兩次、4月 有1次,都是在杉原26號民宿那裡討論,第三次是在100年4 月7、8日的下午,這次比較嚴重,當天早上伊去找楊文進, 要去找代書,也準備要與吳建華簽約工程了,準備開始動工 ,結果代書跟楊文進說新聞你都沒有在看,臺東有兩塊土地 為國有財產地,因為權利還是他們的,只要你一動工,除了 沒有土地,還要被關,楊文進就嚇到了,因為他只剩這個土 地了,只要動工被沒收,他就什麼都沒有了;當天因為吳建 華和楊松德堅持要把這塊土地大興土木,楊文進反對,所以 就有很大爭執,當時與吳建華的工程契約也沒有簽約,因為 伊是和楊松德一起合作,也算是股東,要一起簽,就是楊文 進不同意;本來要和吳建華簽的話,要簽600多萬元的樣子 ,因為當時頭一次是1000多萬元,楊松德吳建華談了之後 ,剩900多萬元,伊說了之後就剩下600多萬元,本來在4月7 、8日的時候,伊是想要跟他們議價600多萬元,當時還沒說 出來時,因為開始有爭執,最後合約沒有簽成,所以那天本 來是打算與吳建華楊文進楊松德做最後的議價跟簽約; 100年2月20日楊松德吳建華簽訂工程契約書時,伊不在場 ,內容伊也不知情,楊松德在跟設計師簽約時伊未到場,他 沒有向伊報告說伊現在要與設計師簽的約大概是怎樣,簽完 之後亦無向伊回報這件事,伊只知道楊松德選定吳建華擔任 設計師,事後材料都沒有到現場,還在議價階段;吳建華有 用電腦給伊等看設計圖,和伊說要設計成怎麼樣,他有說事 情若有談成讓他做,設計費不要也沒關係,至5月22日終止 契約前,伊都沒有看過工程契約書等語(見第2173號卷第10 3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第11 1頁正面);被告楊松德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沒有拿與吳建 華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給林茂雄看,因為伊跟他有打契約,是 伊負責全部的事情,包括裝潢、營運、人事;工程合約書是 後來簽的,報價單是之前就有的等語(見第402號影卷第12 頁正面及背面)。




⑵證人楊文進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結證稱:100年4月7日 或8日早上,林茂雄有為了要與吳建華簽約的事情,透過伊 去找李瑞炤代書;是在前一天林茂雄要求伊介紹一位代書給 他,伊就帶他去找李瑞炤代書,當天好像還有林茂雄公司的 會計小姐一起去,吳建華和伊太太陳瓊鶴沒有去;到李瑞炤 的代書辦公室,談房子要動工改建的問題,李瑞炤說依照土 地及房屋的狀況不很合法,如果依照900多萬元這樣繼續蓋 下去,國有財產局可能會有意見;當天下午伊有與楊松德林茂雄吳建華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討論房屋裝 修工程的事情,楊松德林茂雄交談沒有交集,楊松德要繼 續裝修,但林茂雄沒有意願,吳建華的意思與楊松德一樣要 繼續裝修,當天楊松德林茂雄就不歡而散沒有結果;伊的 立場是只要他們不影響房屋的結構,不影響到伊的權益,伊 都沒有意見;但伊擔心政府認定違法重新拆掉反而要花很多 錢,伊怕太囂張,他人來檢舉;當天伊沒有直接說不出租了 ,但是伊表示要保證沒事,要慢慢來,不能一下子就大興土 木讓人注意到,而楊松德吳建華不接受堅持要做,伊就說 氣話說「那我不出租了」等語(見第284號卷㈠第126頁正面 及背面);於第2173號案件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有聽到吳 建華和楊松德說要怎麼樣施作,細節伊不知道,但伊聽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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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