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68號
TCDM,103,訴,1868,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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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巨岱
      李佳鍈
      廖文煜
      蘇曉菁
      鐘竺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40
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寅○○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1月14日執 行完畢;申○○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0日執 行完畢。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人 士胡瑜民(因本案羈押於大陸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及身在肯 亞之大陸地區人士朱少主(因本案羈押於大陸浙江省溫州市 看守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共組跨境電信詐欺犯罪集團。而由胡瑜民於大陸地區另 成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夥同與其等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大陸地區人士張平(因本案羈押於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于 燕(因本案羈押於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于鵬 (因本案羈押



於上海市周浦監獄)、趙姍姍(因本案羈押於浙江省遂昌縣看 守所)、任世蘭 (因本案羈押於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趙彬 彬(因本案羈押於浙江省遂昌縣看守所)、戴豐炳、周振兵等 人,在大陸地區負責收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手機卡 、U盾等物;另由朱少主在肯亞成立詐欺電信機房,夥同與 其等亦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士羅文 (因本案羈 押於浙江省溫州市看守所)、黃孝軒、黃孝紅、詹毅賓(追加 起訴書誤載為詹毅,因本案羈押於浙江省溫州市看守所)、 詹金平(因本案羈押於浙江省溫州市看守所)、范自威等人, 以預先設定之網路及IP之VOIP、Gateway設備,透過網路大 量群發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市內電話,向 大陸地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假冒電信人員、 郵務員、醫保局人員、銀行行員、公安部門人員、檢察官, 佯稱其等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匯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否則將凍結該帳戶,或佯稱 被害人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所有銀行帳戶將被 每月自動扣款等,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 ,陷入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將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即胡瑜民、張平、于燕、于鵬、趙姍姍任世蘭、趙彬彬、 戴豐炳、周振兵等人在大陸地區收購掌控之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又該詐欺集團為規避大陸地區金融管制 系統對於帳戶匯款及領款金額之管制,使詐欺所得款項得以 順利領出,在臺灣地區成立詐欺轉帳機房(俗稱「水房」), 由胡瑜民將上揭該集團成員在大陸地區收購取得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銀聯卡、手機卡、U盾等物,交由大陸地區人士羅 艷萍(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街道○○○○0○000號「 晉越速遞公司」負責人)以快遞寄送予臺灣地區之轉帳機房 集團成員,作為轉帳、提領詐騙贓款之用。該集團因此自 103年4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招募寅○ ○(於103年4月間加入,負責轉帳工作及擔任轉帳機房現場 負責人)、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招募丁○○(於103年4月間加 入,負責轉帳工作,103年8月每月報酬改為5萬元)、以每月 3萬元之報酬招募申○○(於103年3月間加入,負責領取大陸 地區所寄送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手機卡、U盾等包 裹並整理製作成文書檔案交予寅○○供為詐欺轉帳機房轉帳 時使用,同年7、8月間並兼在詐欺轉帳機房從事轉帳工作, 報酬改為每月5萬元,同年10月初轉為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所 得款項之車手,改以抽取所提領詐欺所得金額百分之1.5為 報酬)、以每月4萬元之報酬招募少年鄭○○(86年1月間生,



參與時間為103年4月底至同年6月初,於為本案行為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鄭○○ ,負責該詐欺轉帳機房轉帳及雜務工作)、以每月3萬元之報 酬招募地○○(於103年9月6日加入,負責詐欺轉帳機房之採 購、接聽SKYPE電話)參與從事詐欺轉帳機房之工作。寅○○ 、丁○○、申○○、地○○因而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 團轉帳機房(本案無證據證明寅○○、丁○○、申○○於參 與期間對於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之情為明知或有所預 見),該詐欺集團並出資由申○○於103年4月間具名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房屋(位於櫻花涵舍社區) 成立代號「國泰富邦」之詐欺轉帳機房,且為逃避追緝,於 103年7月1日將詐欺轉帳機房遷移至由該詐欺集團出資以丁 ○○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房 屋(位於巴黎第六社區),再於103年9月1日將詐欺轉帳機房 遷移至申○○不知情之女友宇○○(詳後述無罪部分)所承租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位於全友天 池社區),並將前揭申○○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4樓之5房屋,轉作收受該集團自大陸地區寄送供詐欺 轉帳機房操作轉帳匯款時所用銀聯卡、U盾等物之收貨地點 ,由申○○前往取件再送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2之詐欺轉帳機房,供其與寅○○、丁○○操作電腦轉 帳時使用,而寅○○收到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銀聯卡、U盾 等物後,再透過地下匯兌業者陳顥予莊明敦(均為本國人 ,因涉地下匯兌現在大陸地區執行中)將收購人頭帳戶之代 價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入胡瑜民指定之帳戶。而寅○○、丁 ○○、申○○、鄭○○、地○○在接獲來自大陸地區詐欺集 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網路SKYPE通訊軟體指示得知有詐得款 項後,即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而匯 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入 該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內(俗稱「打水」), 再通知所屬集團內負責領款之車手成員持渠等支配管領之大 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該詐欺集團因此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大陸 地區民眾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人民幣得逞。三、嗣因大陸地區浙江省公安廳偵辦兩岸跨境之詐欺取財案件, 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案,經浙江省公安廳港澳 臺事務辦事處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換情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門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宜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 辦,經與浙江省公安廳刑偵總隊交換犯罪情資後,先由浙江 省公安廳刑偵總隊及肯亞警方,於103年5月間,查獲胡瑜民 、張平、于燕、于鵬、趙姍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炳、 周振兵、朱少主、羅文、黃孝軒、黃孝紅、詹毅賓、詹金平 、范自威等人,並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由我國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2,當場查獲詐欺轉帳機房操作人員寅○○、丁○○、 地○○,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號前拘提申○○,經申○○同意搜 索,在申○○身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7.、20.至25.所 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7.、18.、19.、26 . 所示之物;同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4.、 6.至68.、74.至7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編號5. 、69.至7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
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 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 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 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 8219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 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 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 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 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



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 ,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 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 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98 年度臺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寅○○、丁 ○○、申○○、地○○所屬詐欺集團,在肯亞設立詐騙電信 機房,以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該犯罪行為地雖在我國國 境外,惟該詐欺集團係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向不知情之大 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則被害民眾接獲詐騙電話之處所,仍 為本案犯罪行為地,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寅○○、丁○○、申○○、地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 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被告寅○○、丁○○、申○○、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其等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可供證明其等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 為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足認被告寅○○、丁○○、申○○、地 ○○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本院所為之自白,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顯與事實 相符,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 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 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 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二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 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 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中國大 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 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 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 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



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 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 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 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 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 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 (下稱海基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 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 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 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 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 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 我方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另參照大陸地 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 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 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 (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偵查人 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 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 ,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 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 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 的法律責任)。上開規定亦得作為判斷下列大陸地區公安機 關所製作之被害人詢問筆錄,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環。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詢問筆錄、大陸地區共犯胡瑜 民、張平、于燕、于鵬、趙姍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炳 、周振兵、羅艷萍陳顥予、朱少主、羅文、黃孝軒、黃孝 紅、詹毅賓、詹金平、范自威之詢問筆錄,係中國大陸地區 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原應無證據能力,惟上開筆錄係法 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大陸地 區公安及檢察主管部門所製作;且觀諸上開該筆錄之內容雖 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害人、上揭共犯回答內容不僅具體、詳 盡及連續,復經被害人、上揭共犯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 過,和我說的相符」之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 ,每頁正下方均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 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渠等陳述亦均無出於非自由意志之情 狀;參以大陸地區公安於詢問之始均有告知詢問人身分為警



察、受詢問人應如實回答問題等情,且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被害人、上揭共犯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被詐騙錢財經 過情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節與分工,關涉本案被告寅○ ○、丁○○、申○○、地○○犯罪之成立與否,是為證明被 告4人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故由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 之外部情況觀之,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四)卷附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 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寅○○、丁○○、申○○、地○○就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載渠等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轉帳機房,及渠等 彼此擔任之角色分工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且與共犯即少年 鄭○○於警詢時供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8號卷)㈠第81至85頁 】、大陸地區共犯胡瑜民(綽號「德叔」,見少連偵字第8號 卷㈠第86至90頁、第92至94-1頁)、張平(見少連偵字第8號 卷㈠第96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09至112頁)、于燕(見少連 偵字第8號卷㈠第113頁背面至第123頁)、于鵬(見少連偵字 第8號卷㈠第124頁背面至第134頁)、趙姍姍(見少連偵字第 8號卷㈠第136至140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54頁)、任世蘭( 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5頁、第7至8頁、第10 至19頁)、趙彬彬(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21至32頁)、戴豐 炳(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33至37頁)、周振兵(見少連偵字 第8號卷㈡第38至41頁)、陳顥予(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 49至56頁)、朱少主(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58至67頁)、羅 文(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68至71頁)、黃孝軒(見少連偵字



第8號卷㈡第72至74頁)、黃孝紅(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 75至77頁)、詹毅賓(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78至79頁)、詹 金平(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80至82頁)、范自威(見少連偵 字第8號卷㈡第83至89頁)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供述情 節互核大致相符。
(二)又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乙○○、卯○、 天○○、己○○、辛○○、辰○○、戌○○、丑○○、酉○ 、壬○、丙○○、甲○○、未○○、癸○○、巳○、庚○○ 、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盡皆居住大陸 地區,分別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或群發之簡訊 而回撥電話,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所述,分別依 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 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匯出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之事實,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90至91頁)、卯○(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92至93 頁)、天○○(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94至95頁)、己○○( 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96至97頁)、辛○○(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98至99頁)、辰○○(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00至 101頁)、戌○○(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02頁)、丑○○( 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03至104頁)、酉○(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06至107頁)、壬○(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15至 116頁)、丙○○(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17至118頁)、甲 ○○(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19至120頁)、未○○(見少連 偵字第8號卷㈡第121至122頁)、癸○○(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 ㈡第123至125頁)、巳○(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27頁)、 庚○○(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28至129頁)、亥○○【見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406號卷(下稱偵 字第27406號卷】第40至41頁)在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陳 述綦詳,且為被告寅○○、丁○○、申○○、地○○所不爭 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上揭證人提出之匯款執據 在卷可為佐證(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三)此外,本案復有下述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寅○○、丁○○、申○○、地○○與共犯鄭○○相互 指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各1份(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33至35頁、第55至56頁、第1 02至104頁、第124至125頁、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53至1 54頁)。
2.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搜索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2)1張(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15 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 2)各1份(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152至174頁)、查獲現場照 片8張(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206至207頁)。 3.被告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 (見偵字第27406號卷 第1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各1份(見偵 字第27406號卷第177至1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 第27406號卷第208至209頁)。
4.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09號搜索票(搜索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17)1張(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1 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7)各1份 (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185至194頁)、查獲現 場照片6張(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210至211頁)。 5.櫻花涵舍社區住戶資料表2張(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212至 213頁)、櫻花涵舍汽車格一覽表1張 (見偵字第27406號卷 第214頁)、櫻花涵舍社區照片4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 。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析報告(本案查扣4臺筆記型電 腦之電磁記錄分析,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帳號、戶名資料)1份 (見少連偵 字第8號卷㈢第3至10頁)。
7.扣案筆記型電腦內之檔案「九月份休假and值日生表」列 印資料1張【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88至89頁】。
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車主:丁 ○○)1份 (見他字卷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車主:申○○)1份【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拘字第746號卷(下稱聲拘字第7 46號卷)第42頁】。
9.順豐速運之寄件明細影本1份(見聲拘字第746號卷第64至6 5頁)、被告申○○於103年8月8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櫻花涵舍社區管理室領取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見聲拘字第746號卷第37至41頁)。
1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友天池電梯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聲拘字第746號卷第58頁)。 11.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0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



察期間:103年7月25日至103年8月22日、監聽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份(見聲拘字第746號卷第71至72頁)、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2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監察期 間:103年8月22日至103年9月19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1份(見聲拘字第746號卷第73至74頁)、103年度 聲監續字第142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3 年9月19日至103年10月17日、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1份(見聲拘字第746號卷第75至76頁)、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8月6日、103年10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聲拘字第746號卷第66至68 頁)。
12.大陸地區共犯趙姍姍指認大陸地區共犯胡瑜民之辨認筆錄 1份(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㈠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大陸 地區共犯任世蘭指認大陸地區共犯胡瑜民之辨認筆錄1份( 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 13.大陸地區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憑單影本1張(見少連偵 字第8號卷㈡第97頁背面)。
14.大陸地區被害人丑○○提出之個人業務交易單影本1張(見 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04頁背面)。
15.大陸地區被害人酉○提出之轉帳帳號1張 (見少連偵字第8 號卷㈡第108頁背面)、發生情況報告表1張(見少連偵字第 8號卷㈡第111頁背面)。
16.大陸地區被害人癸○○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自助設備客戶 通知書影本9張(見少連偵字第8號卷㈡第125頁背面至第12 6頁)。
17.大陸地區被害人亥○○匯款至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戶名:趙建亮)之交易 明細1張(見偵字第27406號卷第38頁)。(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 例、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 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 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 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 息、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收購取得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將詐騙 所得款項轉帳打水、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 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依 被告寅○○、丁○○、申○○、地○○所參與者,係跨臺灣 與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分工,方 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寅○○、丁○○、申 ○○、地○○先後於不同時間參與本案詐欺轉帳機房,將詐 騙所得款項轉匯至該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人頭帳戶,再由 該集團所屬車手成員領出,其等事前雖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其等既與集團中負責接聽電 話之電信機房成員、收購人頭帳戶成員等成年共犯,並與之 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 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被告寅○○、 丁○○、申○○、地○○與共犯綽號「阿華」之成年人、少 年鄭○○、大陸地區共犯胡瑜民、張平、于燕、于鵬、趙姍 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炳、周振兵、朱少主、羅文、黃 孝軒、黃孝紅、詹毅賓、詹金平、范自威羅艷萍陳顥予莊明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於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各均係以自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 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 為,渠等顯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等既 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 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 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寅○○、 丁○○、申○○、地○○就其等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 間內,就附表一所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地○○僅參與 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應負共同詐欺之責任,而與共 犯「阿華」、少年鄭○○、胡瑜民、張平、于燕、于鵬、趙



姍姍任世蘭、趙彬彬、戴豐炳、周振兵、朱少主、羅文、 黃孝軒、黃孝紅、詹毅賓、詹金平、范自威羅艷萍、陳顥 予、莊明敦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論 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寅○○、丁○○、申○○、地○○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 ○、丁○○、申○○、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地○○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6.、17.部分),均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寅○○、丁○○、申○○為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 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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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