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86號
TCDM,103,訴,1786,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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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忠
      溫麗瓔
      陳怡如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程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8771號、第8772號、第17914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94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忠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溫麗瓔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怡如犯如附表編號㈥及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㈥及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程光皓犯如附表編號㈥及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㈥及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政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駿龍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之董事長,負責駿龍公司之營運、財 務、稅務等業務,因而對於製作股東股利憑單亦為其附隨業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溫麗瓔則為駿龍公司會計,2人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陳怡如程光皓則均為駿龍公司之股東。上 開4人分別為下述行為:
彭政忠溫麗瓔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犯行:
彭政忠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12日上午10



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由彭政忠指示溫麗 瓔在9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駿龍公司內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 各1紙及董事會之簽到簿1紙,且未經陳怡如授權,利用不知 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在上開董事會之董事簽到簿簽到欄偽簽陳怡如之 署名1枚,偽造表彰陳怡如已簽到出席之簽到簿,且在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及盜 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1枚,偽造表彰陳怡如表示 願任董事之同意書,嗣由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1年12 月26日某時,持上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駿龍公司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 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駿龍 公司佯稱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 已修正章程及改選董、監事、選任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陳怡如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彭政忠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 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由彭政忠指示溫麗瓔在92年10月29日 前某時,在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駿龍公司內 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2紙及董事會簽到 簿1紙,且未經陳怡如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在上開簽到 簿之董事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並由溫麗瓔陳怡如留存於公司內之印章,在上開簽到簿之董事備考欄盜 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偽造表彰陳怡如表示 已簽到出席之簽到簿;且在董事會議事錄2紙上偽簽「陳怡 如」之署名2枚及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3枚(含 出席董事姓名欄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出席董事姓 名欄、決議欄、出席董事姓名欄各盜蓋「陳怡如」之印章, 蓋用印文各1枚)。嗣由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2年10月 29日某時,持上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營業處所遷 移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如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彭政忠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 及下午3時許,各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彭政忠指示溫麗瓔在97年12 月24日前某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駿龍公 司(下稱現址駿龍公司)內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 議事錄各1紙及董事會之簽到簿1紙,並未經陳怡如授權,由 溫麗瓔在上開股東會議事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2枚、盜 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含頁末之記錄欄偽簽「 陳怡如」之署名1枚及盜蓋「陳怡如」之印文1枚、記錄欄 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偽簽「陳 怡如」之署名3枚、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2枚( 含頁末之記錄欄、出席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各1枚及 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枚、在記錄欄上偽 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偽造陳怡如表示為該股東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之記錄之該議事錄;復在董事會簽到簿之 董事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偽造陳怡如表示已 簽到出席之簽到簿;又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本人 親自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1枚,偽造表彰陳怡如表 示願任董事之同意書。嗣由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7年 12月24日某時,持上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 書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申請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 開駿龍公司佯稱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 會,並選任董事及董事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怡如本人 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彭政忠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9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 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彭政忠指示溫 麗瓔於99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現址駿龍公司內虛偽製作駿 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2紙,表彰依法補選公司股東 即案外人彭科傑為董事,嗣由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9 年12月28日某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上開會議議事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駿龍 公司佯稱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並補選董事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彭科傑本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彭政忠溫麗瓔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犯行:




彭政忠溫麗瓔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0 年、91年、93年等3個年度均未實際分派股東股票股利,陳 怡如實際上於各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 編號㈤至㈦所示91年度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172萬2,760 元、92年度股票股利64萬3,471元、94年度股票股利2萬1,24 7元;及程光皓實際上於各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公司所 配發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91年度股票股利229萬7,012元 、92年度股票股利85萬7,961元、94年度股票股利2萬8,330 元,彭政忠竟於不詳時、地指示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 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會 計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利用溫麗瓔所提 供上開不實資料分別代為填製並發放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股 利憑單予陳怡如程光皓,佯以前開股利盈餘均已分配,無 庸繳納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申報次年度,即91 年、92年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同據此不實之現金股 利分派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提出而行使之,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駿龍公司於上開各該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 ㈠至㈢、㈤至㈦應繳稅捐數額欄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 以生損害於駿龍公司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資料之正 確性。
彭政忠溫麗瓔基於接續之犯意,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9年度 均未實際分派股東股票股利,陳怡如實際上於該年度之翌年 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㈧所示100年度股票股 利2萬1,947元;及程光皓實際上於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 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100年度股票股利2萬9,262 元,彭政忠復於不詳時、地指示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 情之會計師事務所,由該事務所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利用溫麗 瓔所提供上開不實資料分別代為填製並發放駿龍公司該年度 之股利憑單予陳怡如程光皓,佯以前開股利盈餘均已分配 ,無庸繳納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於申報次年度即 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併同據此不實之現金股利分派資 料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提出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駿 龍公司於上開各該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㈣及㈧應繳稅 捐數額欄所示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駿龍公司股東 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資料之正確性。
陳怡如程光皓分別基於幫助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陳怡如程光皓均基於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 駿龍公司於90年、91年、93年等3個年度均未實際分派如附



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㈦所示股東股票股利,各該年度之股 利憑單所載分派及給付前開各年度現金股利之資料,顯非屬 實,竟於取得上開股利憑單後,由陳怡如將上開不實之股利 憑單交付當時在駿龍公司服務之配偶丁建文(另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旋由丁建文分別於各該 年度之翌年即92年5月12日、93年5月10日、95年5月18日向 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陳怡如上開 不實所得之資料併列入申報;程光皓則分別於各該年度之翌 年即92年5月22日、93年5月13日及95年5月23日向中區國稅 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不實之所得資料 併列入申報。陳怡如程光皓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駿龍公司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繳納加徵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㈦ 所示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陳怡如程光皓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9年度均未實際分派如附 表編號㈣及㈧所示股東股票股利,該年度之股利憑單所載 分派及給付該年度現金股利之資料,顯非屬實,竟於取得上 開股利憑單後,由陳怡如將上開不實之股利憑單交付予丁建 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旋由 丁建文於101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將陳怡如上開不實所得之資料併列入申報;程光 皓則於101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時,將上開不實之所得資料併列入申報。陳怡如與程光 皓即以上開方式幫助駿龍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原應繳納加 徵如附表編號㈣及㈧所示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 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 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 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 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 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 、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證人丁建文彭科傑彭淦榮蔡奕翔嚴嘉成、陳 美齡、證人即被告程光皓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 陳述之內容,被告4人及被告陳怡如之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揭 被告4人及被告陳怡如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 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4人及被告陳 怡如之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174頁反面),是就前開 證人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4人、被告陳怡如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179頁 反面-180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程光皓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㈤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 不諱;被告彭政忠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全部



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㈣所載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溫麗瓔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 實欄㈠至㈣所載全部犯行;被告陳怡如則矢口否認涉有犯 罪事實欄㈤所載全部犯行,被告彭政忠辯稱:伊沒有逃漏 稅捐之行為及犯意云云;被告溫麗瓔辯稱:客觀上的行為伊 都有去做,伊是依照被告彭政忠指示去處理,認定伊偽造私 文書,伊覺得不公平,當時伊有問證人丁建文是否同意,證 人丁建文同意伊拿被告陳怡如的章,伊不知被告陳怡如是否 同意,伊是請證人丁建文告知被告陳怡如;另伊不知道這是 逃漏稅捐云云;被告陳怡如則辯稱:伊沒有幫助逃漏稅,係 被告彭政忠向伊表示股利要放在駿龍公司做增資運用,伊相 信被告彭政忠才把錢繳回駿龍公司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陳 怡如辯稱:被告陳怡如收受股利憑單,依法就要拿股利憑單 去申報,不然才會有逃漏稅問題;就盈餘未分派,需加徵10 %稅金一節,這部分完全不用去報稅,稅額完全無法徵得; 被告陳怡如係相信被告彭政忠所述,將於嗣後就該部分股東 所分派盈餘轉增資,被告陳怡如始會將退稅繳回駿龍公司; 且事後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因涉及個人稅務扣繳及扶養基 礎條件不同,扣繳稅額、稅基均不同,不能因事後有退稅情 形就認定當時是逃漏稅云云。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彭政忠為駿龍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溫麗瓔則受僱於駿龍 公司,擔任會計職務;駿龍公司於9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 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 麗瓔在9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原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樓駿龍公司內,利用不詳之成年人製作表彰已召開上 開會議之議事錄各1紙及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文件名稱欄所 示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紙,嗣由被告彭政忠 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1年12月26日某時,持上開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駿龍公司 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及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又駿龍公司於9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 ,被告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在92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原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駿龍公司內製作如附表 編號㈢至㈤所示表彰駿龍公司已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2紙 及董事會簽到簿1紙,嗣由被告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 92年10月29日某時,持上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等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營 業處所遷移之變更登記;另駿龍公司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



時許及下午3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彭 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在97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現址駿龍公 司內製作如附表編號㈥至㈨所示表彰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 議之議事錄各1紙、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各1紙,嗣由被告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7年12月24 日某時,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申請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再駿龍公司於99年 12月8日上午10時許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被告彭政忠指示 被告溫麗瓔於99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現址駿龍公司內製作 表彰駿龍公司召開上開會議之議事錄2紙,嗣由被告彭政忠 以駿龍公司名義,於99年12月28日某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於偵訊 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05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34-36、 237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69號偵查卷宗(下稱896 9號偵卷)第205-208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771號偵 查卷宗(下稱8771號偵卷)第153-158、204 -206、231、236- 237、351頁、交查卷第32-35、238頁、8771號偵卷第202-20 5、231、235、351-352頁】,核與證人丁建文彭科傑、彭 淦榮、蔡奕翔嚴嘉成陳美齡、證人即被告程光皓於偵訊 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交查卷第235-236、238頁、8771號 偵卷第235頁、8969號偵卷第206-207頁、8771號偵卷第154 、205、237、353頁、8969號偵卷第206-207頁、8771號偵卷 第154、205、237、353、232-233、231-232、234-237頁、 交查卷第221-234頁),且有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於偵訊中指 訴綦詳(交查卷第32-34、236-238頁);此外,復有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第三科第276559號駿龍公司案卷㈠(下稱建設廳駿 龍公司案卷㈠)暨檢附之經濟部91年12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稿)、駿龍公實變更登記申請書各1紙、駿龍 公司章程4紙、駿龍公司股東名簿、駿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91年12月12日)、駿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1年12月12 日)、駿龍公司董事會董事簽到簿(91年12月12日)各1紙、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4紙、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紙、駿龍公司章程 修正對照表2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2紙、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 單1紙、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稿)、駿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駿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2 年10月17日)、簽到簿(92年10月17日)、駿龍公司92年11月1 3日駿(92)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92年11月11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2年11月30日函稿(命補正)



、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駿龍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駿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2年10月17日)各1紙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276559號駿龍公司案卷㈡(下稱經濟 部駿龍公司案卷㈡)暨檢附之經濟部97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函(稿)、駿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駿龍 公司股東會議事錄(97年12月19日)、駿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97年12月19日)、駿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各1紙、駿龍公司變更登記卡3紙、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4紙、經濟部99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稿)、經濟部99年12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駿龍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駿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99 年12月8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辭職書、經濟 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稿)各1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文電摘由紙2紙、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 00號函(稿)、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駿 龍公司股東會議事錄(99年12月8日)各1紙、駿龍公司變更登 記表7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24日經中三字第00000 000000號書函暨檢附之駿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 9紙、變更登記事項卡11紙【見建設廳駿龍公司案卷㈠第129 -130、131、132-135、136、137、138、139、140-143、144 、145-148、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 、161、162、163-164、165、166、167頁、經濟部駿龍公司 案卷㈡第21、23、24、25、26、27、29-35、1、2、3、4、5 、7、8、9-10、11、12、13、14-20頁、8969號偵卷第91、9 3-109、111-1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 認駿龍公司於91年、92年、97年及99年度均未召開董事會或 股東會,被告溫麗瓔確分別有於上揭年度依被告彭政忠指示 ,分別虛偽製作駿龍公司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簽 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業務上載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之 私文書,復由被告彭政忠以駿龍公司名義持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無 訛。
⒉被告溫麗瓔雖辯稱:客觀上的行為伊都有去做,伊是依照被 告彭政忠指示去處理,認定伊偽造私文書,伊覺得不公平云 云。惟據被告溫麗瓔於偵訊時陳稱:伊從87年2月至今,在 駿龍公司擔任會計共計17年,因為大部分的股東都在公司上 班,一直都會見面,所以駿龍公司都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 或董事會,就算是有開會,也只是幾個股東坐下來談,也沒 有做紀錄,歷年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都是被告彭政忠



交給伊製作;針對犯罪事實欄㈠⒈部分,91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不是伊製作 的,是由天下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所製作,但是不是由證人陳 美齡本人做的伊不清楚;天下會計師事務所會把製作好的文 件拿來駿龍公司確認,拿來後伊才蓋章,被告程光皓的章是 伊蓋的,被告陳怡如名字不是伊簽的;針對犯罪事實欄㈠ ⒉部分,92年度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是伊製作的,其上關 於被告陳怡如的印章是伊蓋的,被告陳怡如名字不是伊簽的 ,伊忘記是何人簽的,這是伊簽名的沒錯,但是伊事後才簽 的,伊當時不在開會現場;針對犯罪事實欄㈡部分,97年 度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均是伊所製 作,其上關於被告陳怡如的簽名是伊代簽的,被告陳怡如的 印章也是伊蓋的,被告陳怡如的印章是在伊來公司上班時就 放在公司;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99年度股東會議事錄 其上關於被告程光皓彭政忠名字均是伊簽的,被告彭政忠 的章是其自己蓋的,簽名部分則是被告彭政忠叫伊簽的;就 99年、97年議事錄都是在公司製作的,91年、92年則是會計 師做好後給伊等確認;91年、92年部分,伊有向會計師表示 伊等要做什麼事情,請其幫伊等做一些紀錄,做完後再送到 公司讓伊等確認使用,97年、99年部分,是伊等自己送到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92年部分,是誰送到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伊已經忘記等語(見交查卷第32-35頁8771號偵卷第202- 20 4、231、235、351頁),自承駿龍公司於91年、92年、97 年及99年度實際上均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情,均為被告 溫麗瓔所明知,且被告溫麗瓔亦坦認分別有於上揭年度負責 確認、製作駿龍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 、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及私文書 ,則被告溫麗瓔依被告彭政忠指示,製作駿龍公司召開股東 會或董事會之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 申請書,即均屬虛偽不實之文書無訛。又被告溫麗瓔持被告 陳怡如留存於駿龍公司內之印章,分別在92年度駿龍公司董 事會簽到簿之董事備考欄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 ,且在董事會議事錄2紙上偽簽「陳怡如」之署名及盜蓋「 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復在97年度駿龍公司股東會議 事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盜蓋「陳怡如」之印章而蓋用 印文;在董事會議事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盜蓋「陳怡 如」之印章而蓋用印文;在董事會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偽簽 「陳怡如」之署名;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本人親 自簽名欄偽簽「陳怡如」之署名,據以製作上揭文書亦屬偽 造私文書等情甚明。又被告溫麗瓔嗣後分別持以交付被告彭



政忠,供被告彭政忠分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改章 程、補選、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及公司營業處所 遷移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信為真,乃據以將各該年度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變更登記表上,被告溫麗瓔自無不 知情之理,足徵被告溫麗瓔與被告彭政忠具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溫麗瓔雖另辯 稱:當時伊有詢問證人丁建文是否同意,證人丁建文同意伊 拿被告陳怡如的印章云云,惟證人丁建文並未代為同意或授 權被告溫麗瓔在上揭私文書上蓋用被告陳怡如印章及代為簽 署「陳怡如」之署名一情,亦經證人丁建文於偵訊時具結後 證稱:伊完全沒有向被告溫麗瓔表示全權由其處理等語明確 (見8771號偵卷第235頁)。經審酌證人丁建文於偵訊時證述 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 述,徵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 情節構陷被告溫麗瓔之動機及必要,且上揭證人丁建文與被 告溫麗瓔間並無嫌隙,業據溫麗瓔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證人 丁建文、被告陳怡如並沒有任何糾紛,過去也沒有發生什麼 不愉快等語明確(見8771號偵卷第235頁),足認證人丁建文 上揭證述情詞應為可信;又被告陳怡如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完全沒有參與過任何一次會議,駿龍公司股東會 、董事會相關文件上面蓋用伊印章,都沒有經過伊同意,證 人丁建文也未曾告知伊,證人丁建文也不知道要開會等語( 見交查卷第238頁、本院卷第182頁),陳稱其未曾出席參加 駿龍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授權被告溫麗瓔就上揭會議 相關文件代為簽署「陳怡如」之署名及蓋用「陳怡如」之印 章等情,亦徵被告溫麗瓔確有未經被告陳怡如授權,偽簽「 陳怡如」署名且盜蓋其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此外,被告 溫麗瓔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於事前得到被告陳怡如 同意或以口頭或書面等任何方式授權其得以就駿龍公司上揭 文件上代為簽署「陳怡如」之署名及蓋用「陳怡如」印章之 情,是被告溫麗瓔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㈣及㈤所示詐術逃漏稅捐與幫助詐術逃漏 稅捐部分:
⒈查被告彭政忠溫麗瓔均明知駿龍公司於90年、91年、93年 及99年等4個年度均未實際分派股東股票股利,被告陳怡如 實際上於各該年度之翌年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 號㈠至㈢所示91年度股票股利172萬2,760元、92年度股票股 利64萬3,471元、94年度股票股利2萬1,247元及100年度股票



股利2萬1,947元;及被告程光皓實際上於各該年度之翌年亦 未領取駿龍公司所配發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91年度股票 股利229萬7,012元、92年度股票股利85萬7,961元、94年度 股票股利2萬8,330元及100年度股票股利2萬9,262元,被告 彭政忠指示被告溫麗瓔提供不實資料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由該事務所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利用被告溫麗瓔所提供 上開資料分別製發駿龍公司各該年度之股利憑單予被告陳怡 如及程光皓,並據此向中區國稅局申報駿龍公司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捐資料;被告陳怡如程光皓,明知駿龍公司於上揭 各該年度均未實際分派股東股票股利,分別取得上開股利憑 單後,由被告陳怡如委由證人即其配偶丁建文分別於各該年 度之翌年即92年5月12日、93年5月10日、95年5月18日及101 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將被告陳怡如上開股利憑單所載資料併列入申報;被告程光 皓則分別於各該年度之翌年即92年5月22日、93年5月13日、 95年5月23日及101年5月25日向中區國稅局遞件申報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時,將上開股利憑單之所得資料併列入申報等 情,亦據被告彭政忠溫麗瓔陳怡如程光皓於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4-36、237頁、8969號偵卷第205-208 頁、8771號偵卷第153-158、204-206、231、236-237、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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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