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12號
TCDM,103,訴,1712,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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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21263、2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劉永宏」印章壹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切結書「承租人」欄內偽造之「劉永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簡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緣簡承宗於103年7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至10時10分許之間 ,在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永安漁港漁 市旁停車場內,竊得劉永宏所有之汽車駕照正本、健保卡正 本等物(簡承宗涉嫌竊盜劉永宏上開物品部分,另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而簡承宗為租車供己使用及為 規避車行日後向其追討超速罰單,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至7月28日上午10時 間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劉永宏」之印章1個後,隨即 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偽造之「劉永宏」印章 及其先前於103年7月20日上午所竊得之劉永宏所有之汽車駕 照正本、健保卡正本等資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2「宏鑫汽車商行」,向該商行之經理許宏獎租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承宗冒稱為「劉永宏」本人 ,並在汽車租賃契約書(編號021478)之切結書「承租人」 欄內偽簽「劉永宏」之署押1次及偽蓋「劉永宏」之印文1次 ,表明自103年7月28日起租車一星期;同時並在附於編號02 1478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之下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擅 自填載發票日為103年7月28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該本票 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額欄 填載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且在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 劉永宏」之署押及偽蓋「劉永宏」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



該本票係由劉永宏所簽發,並負擔本票所示票據債務意旨之 有價證券本票1紙後。將該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交 與許宏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 ㈡嗣簡承宗於103年8月2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上開租得之89 92-L7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梧棲觀光 漁港停車場處停放。詎簡承宗竟乘該停車場無人看管之際,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客 觀上足為兇器之金屬製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先敲破趙麗娟 所駕駛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車窗,致令該車窗玻璃已不堪使用,並進入車內竊取 趙麗娟所有之Coach皮包1只(價值約2萬5千元,內有御菓子 國際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 趙麗娟及其夫何政聰之印章、趙麗娟之郵局存摺、元大商業 銀行存摺、黑色化妝包等物),簡承宗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然因皮包內無現金,乃將之丟棄路邊(皮包未尋獲)。二、嗣趙麗娟於103年年8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發現其所駕駛之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遭破壞且車內有被翻動跡象,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先於103年8月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號之2「宏鑫汽車商行」查證,該商行之經理許宏獎 將上開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交與警方查扣,再經警 方循線追查,發現簡承宗涉嫌重大,並於103年8月6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承宗位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供敲破趙麗娟之小客車車窗玻 璃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劉永宏之汽車駕照正本、健 保卡正本(劉永宏之汽車駕照及健保卡已發還劉永宏)、上 開偽刻之「劉永宏」印章1個等物。
三、案經趙麗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時就附表所示本票,誤認「該本票未填載發 票日期」,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該記載並刪除該文字 (見本院卷64頁)。就檢察官更正後之所犯法條,本院於審 理時業已諭知尚包括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並 予以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二、被告簡承宗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證人劉永宏許宏獎趙麗娟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警詢(見偵字第21263號 卷46至47頁)、偵查(見偵字第21263號卷126至128頁)及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63至65頁)、審理(見本院卷123 至129頁)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麗娟(見偵字 第21263號卷64頁及同頁反面)、劉永宏(見他字第5058號 卷第42至44頁、偵字第21263號卷145頁及同頁反面)於警詢 、證人許宏獎(見偵字第21263號卷52至56頁)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劉永宏領回汽車駕照正本、 健保卡正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21263號卷 146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8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字第21263號卷67至70頁)、被害人趙麗娟刑事案件報案 證明書(見偵字第21263號卷80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5張(見偵字第21263號卷94至106頁)、現場照片、宏鑫 汽車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21263號卷 86至9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1支、偽造之「劉永宏」印章1個、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編號021478)及本票各1紙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簡承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租賃契約書部分)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票部分)。被告 偽造「劉永宏」印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 造「劉永宏」印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 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 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 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 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偽造私文書及本票,均係為租車供己使用之目的,故其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2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 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害人劉永宏許宏獎並未受有重大財產損害,及被害人趙麗娟所受損害,



而被告與被害人劉永宏許宏獎趙麗娟均未成立和解,且 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領有心臟重度衰竭之殘障手冊,無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本票1紙,及偽造之「劉永宏」印章1個,均應依法 沒收;另汽車租賃契約書雖己交付許宏獎,故屬許宏獎所有 之文書而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汽車租賃契約書之切結書「承 租人」欄內偽造之「劉永宏」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則均係被 告所偽造,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 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件本票 之目的,僅為租車供己使用及為規避車行日後向其追討超速 罰單,其為圖一己之私利,造成劉永宏於外觀上成為租車契 約當事人及本票發票人之地位,日後易引發各種民事糾紛與 法律上之不利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 審核各情節,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之情事,是公設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核無足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 │備 註 │
├────┼───┼──────┼───────┼───────┤
│無號碼 │劉永宏│103年7月28日│200萬元 │附於編號021478│
│ │ │ │ │「汽車租賃契約│
│ │ │ │ │書」之下方(已│
│ │ │ │ │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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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