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3年度,14號
TCDM,103,自,14,201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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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廖秀珠
自訴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黃惠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秀珠因經營事業而認識具有資金需 求之中小企業主,而廖秀珠因資金不足,遂與被告黃惠玲合 作由黃惠玲透過廖秀珠融資借款予第三人,且因黃惠玲為移 民加拿大而須長期居留於該國,無法親自處理借款事務,廖 秀珠與黃惠玲便約定自借款人處收受之支票,先存入廖秀珠 名下帳戶交換,再由廖秀珠另行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予 黃惠玲。惟因受美國金融風暴影響,經濟景氣不佳,借款人 營運受影響,致不斷抽票換票,亦開始有跳票之情形,廖秀 珠將借款人無法清償之情形告知黃惠玲,惟黃惠玲不同意延 期清償,且仍要求廖秀珠陸續連軋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 之支票,導致廖秀珠所經營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 黃惠玲竟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送 內容為:「廖秀珠,你害我們全家沒錢陷入困境,你不用躲 躲藏藏不面對,什麼都推給法律來處理,媒體一報導下去, 臉書人肉搜索,我看你躲起來或是國外一樣可以把你捉出來 。附件為未到期的支票及退票,所有的金額為1 億6 千多萬 ,最好明天1 月6 日支票負責人徐毅涵的票,金額為$2,36 3,000 元,如果明天退票,我就直接到徐毅涵當兵的地方告 訴他的長官,及蘋果日報、壹週刊、媒體來爆料口袋書作家 " 路邊攤--徐毅涵" 及作家的媽媽欠錢倒債的事實。…我想 一般人對這種新聞是沒興趣的,反而是你兒子名作家的媽媽 涉嫌詐欺的新聞比較感興趣的。你騙我那麼多錢一直都不出 來處理,你以為我很好欺負,一直四處宣傳我的錯及說我的 壞話,那沒關係,既然你不出面處理我也會去你女兒的學校 拜訪她,讓他知道你有欠我多少錢及所有資料證據拿給她看 及告訴她,以及你和你先生之間糾葛的事實真相,還有所有 的債主及你配合的人有相關的都會一一找出來告訴他們真相 …。…因為你的詐騙技術高超,所以在短短的4-5 年內你向 親朋好友借錢恐怕已逾2 億元吧,也因為我信任你所以錢也 是被你倒最多的一個。…限你一星期內(1 月12日)處理, 如果你不想與我面對面可直接去找蘇先生或杰申的徐總,並



且提出具體的還債計畫,否則我會告你詐欺及四處宣傳你的 債務及私生活真象。」予廖秀珠蘇立維張玉雪徐東輝張智群(英文姓名:Chuan Ah),並檢附二則附件,一為 廖秀珠借款帳務票據明細,另一附件則為與廖秀珠相關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緩起 訴處分書,因認被告黃惠玲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且應委任律師行之,犯罪事實 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 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 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 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亦有所明文。本件自訴人係於103 年1 月8 日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告訴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於103 年3 月19日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自訴人於103 年1 月8 日之 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 年3 月18日刑事 案件移送書上收文戳印各1 份(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 4 至5 頁)在卷可稽,惟自訴人於提出告訴後,另於103 年 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2 項加重毀謗、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此有自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上本 院收文戳印(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可憑。是自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本案後 ,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然觀諸自訴人提起告訴、自 訴所認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係一部屬告訴乃論之罪,一部 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所述,自訴人既為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自仍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前揭告訴乃論之罪提起 自訴,而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是本院 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第1 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撤回自訴者,祇須書記官依同條第3 項速以撤回 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不必另作判決書(司法院院字第1388 號、第1393號、第1575號、第1635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31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即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26 條第1 項),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 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34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既於 104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全部自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208 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見解,自訴人 原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毀謗、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自訴人自訴被告涉 犯之前3 項罪嫌,均係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325 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刑事撤回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 )在卷可憑,是以上開3 罪既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自訴 人撤回自訴,本院即無庸審理,亦無須加以判決;然因自訴 人僅得撤回告訴乃論之罪,而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得撤回, 已如前述,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 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先予敘明。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 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



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 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 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 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黃惠玲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自訴人廖秀 珠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明細表、借款人所交付之支票跳 票金額明細表、被告為自訴人印製之名片及自訴人至精神科 看診收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3 年1 月 5 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並檢附二則附件予自訴人、蘇立維張玉雪徐東輝張智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廖秀珠從事融資之金主,於寄送上 開電子郵件前,伊就有通知廖秀珠儘快將雙方往來之款項結 清,希望廖秀珠不要跳票,但廖秀珠簽發之數張票據仍有跳 票之情形,故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希望廖秀珠不要跳票, 而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表示廖秀珠欠錢倒債、涉嫌詐騙、詐 騙技術高超,係因伊認為廖秀珠詐騙伊,伊有告廖秀珠詐欺 等語。
六、經查:
㈠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係指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僅以債務 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 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42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因開設公司資金較充裕,而 廖秀珠經營地下融資已經很多年,廖秀珠向伊表示中小企業 需要融資,所以廖秀珠就向伊借款,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前 2 、3 年,因欲移民加拿大而須長期居留於該國,故向廖秀 珠表示請廖秀珠儘快將伊借給她之款項結清,希望廖秀珠不 要跳票,惟其中仍有部分支票跳票,而廖秀珠開給伊的支票 中,其中1 張發票人為其子之名義,故伊欲提醒廖秀珠不要 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而自訴代理 人亦陳稱:被告係透過廖秀珠放款予急需資金之中小企業, 期間長達4 年多,廖秀珠有將借款人開立之支票予被告,此 部分之支票雖有部分跳票,但廖秀珠已立即處理,之後廖秀 珠無法清償被告放款之資金之原因,係因被告突然要求抽回 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是依被告與告訴代 理人所述,被告及自訴人間顯具有被告提供資金予自訴人, 再由自訴人融資予中小企業之金錢往來關係之情,此亦有自 訴人提出之已給付予被告之款項金額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匯 款予自訴人之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第108 至119 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㈢被告是否具有主觀恐嚇之犯意及客觀恐嚇行為之認定部分: ⒈被告及自訴人間既具有由被告提供資金予自訴人,再由自訴 人融資予中小企業之金錢往來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所寄 送之上開電子郵件附件中,確有載明自102 年11月27日起至 同年12月25日止,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支票中有9 張出現跳 票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另提出自103 年1 月4 日起,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支 票跳票明細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20 至137 頁),其中亦有以自訴人之子徐毅涵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到期日分別為103 年1 月4 日及同年月30日 之2 張支票退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認被告與自 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於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寄送上開 電子郵件前,自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已出現跳票情形 ,且其中確有以自訴人之子徐毅涵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所 簽發之支票跳票情形,是以足認被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之際 ,自訴人已有無法清償被告所提供資金之情,則被告認定自 訴人「欠錢倒債」、「涉嫌詐騙」、「詐騙技術高超」,係 屬被告主觀上對其與自訴人間金錢往來關係之評價,而被告 欲向自訴人之子徐毅涵之長官及報章媒體宣傳此事,並欲對 自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則屬被告對其私法上財產權利之 主張,乃係被告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認係不法之惡害。 ⒉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被告是否有對自



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一事,該署函覆:被告有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告訴自訴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現由本署以103 年度他字第3290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該署103 年12月16日中 檢秀宇103 他3290字第130552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刑事告訴狀 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6 至189 頁)在卷可稽,而該刑事告 訴狀中,被告確有提及自訴人未清償其提供之資金,且自訴 人交付予其之支票陸續遭退票等語,為其認定自訴人有詐欺 取財罪嫌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以亦可證被告主 觀上確有認定就其與自訴人間金錢往來關係,自訴人有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之疑,而被告欲透過刑事偵查方式訴追,以主 張其私法上財產權利,從而亦難認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寄 送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有何欲以加害自訴人名譽之事,通 知自訴人之主觀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㈣綜上,被告與自訴人間,既具有由被告提供資金予自訴人, 再由自訴人融資予中小企業之金錢往來關係,而被告於103 年1 月5 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前,自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支票 ,確有跳票之情形,且以自訴人之子徐毅涵擔任負責人之公 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亦有跳票,從而被告主觀上認定被告 欠錢倒債、涉嫌詐欺,而欲向他人或報章媒體告知該等情事 ,並欲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乃其私法上權利之合法行使, 難認屬不法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亦確有具狀向偵查機關對自 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是以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訴人及其代理人 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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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