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源
吳振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6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源、吳振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均係告訴人吳振欽之弟 ,告訴人吳陳玉英為告訴人吳振欽之妻,被告吳振源、吳振 通與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吳振欽兄弟等人之共同土地發生使用 糾紛,雙方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晚上,在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即告訴人吳振欽住處前庭院爆發激烈口 角,被告吳振源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被 告吳振源以「畚埽啦,沒路用。你這隻狗沒路用啦!你馬哄 幹去啦!」(臺語,以下同)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 公然辱罵告訴人吳振欽;及「妳哄幹…妳哄幹…」等語之足 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吳陳玉英。被告吳 振通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你去吃屎 啊,吃屎!你聽有無!」之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公然 辱罵告訴人吳振欽,因認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均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 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均涉有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以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之供述、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 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 與錄音譯文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固均不否認其等2 人為告訴人吳振 欽之胞弟,而告訴人吳陳玉英與吳振欽為夫妻關係的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均辯稱:伊等2 人於10 2 年12月30日晚間,並未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前,當日亦未與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發生口角爭執,告 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提出的錄音內容,是發生在被告吳振 通的住處內,當時除伊等2 人外,尚有母親、被告吳振通的 配偶、告訴人吳振欽與被告吳振源的胞弟吳振福、告訴人吳 振欽、吳陳玉英在場,被告吳振源、吳振通當時並未出言辱 罵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且爭吵過程始終在被告吳振通 的住宅內,並未走出屋外爭論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因 共有土地分割問題,以及共有的庭院與一口古井,原供告訴 人吳振欽、被告吳振源、吳振通、案外人吳振福、吳進添等 兄弟一起使用,後來卻遭告訴人吳振欽霸佔,致有糾紛,相 關土地糾紛,目前仍由鈞院審理中,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 英為達打擊被告吳振源、吳振通的目的,始挑起本件口角, 渠等指認內容,自屬可疑,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吳振欽、吳 陳玉英提出的錄音光碟的錄音內容,是發生在戶外的公開場 合,難認符合「公然」之要件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五、經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均犯罪不能證明(理由 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 此敘明。
㈡告訴人吳陳玉英固曾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指訴遭被告吳振源 以「被全村的男人" 幹透透" 」、「去找一塊墳墓地去死一
死」等語侮辱,以及遭告訴人吳振通以「你做的事,你敢說 沒有嗎」等語辱罵,而告訴人吳振欽則指稱遭被告吳振源以 「垃圾」辱罵,遭被告吳振通以「狗」辱罵等語(見102 年 度偵字第2603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然告訴 人吳振欽、吳陳玉英與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之間,早因共有 土地分割、共有庭院與古井的使用等問題,彼此結怨已深, 除經被告之辯護人一再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第98頁、第101 頁、第111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吳振欽於 偵查中陳稱:「我們是因為撫養我們的母親以及財產分割的 起源開始有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反面),約略相符 ,足認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與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之間 的關係緊張,且彼此對立,自難期待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 英對於發生爭執的過程,能立於中立、客觀立場,而不為誇 大或渲染。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 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的「 訴訟說明」字條(見本院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吳振欽、 吳陳玉英與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之間,彼此結怨已久,致有 多起訴訟紛爭,客觀顯難排除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為使 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受刑事處分,而刻意為被告吳振源、吳 振通不利陳述之風險,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 英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不利之認定。 ㈢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 ,顯示人多吵雜,現場眾人爭論不休,且爭論的具體內容, 不易辨識,雖告訴人吳陳玉英指稱光碟內容中有男子聲音表 示「去哄幹(台語),去哄幹(台語),衝三小(台語)」 等語,係告訴人吳振源對其所為的辱罵,但為被告吳振源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而光碟內容另有男子表示:「‧ ‧‧去哄幹(台語),去哄幹(台語)」等語,則經告訴人 吳陳玉英表示,此男子聲音為案外人吳振福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核與被告吳振源、吳振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 發當時在屋內者除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外,尚有案外人吳振 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足認光碟內容中涉 及侮辱性言詞者,可能為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以外之人所為 ,尚難單憑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的片面指認,遽認被告 吳振源、吳振通曾以「畚埽啦,沒路用。你這隻狗沒路用啦 !你馬哄幹去啦!」、「妳哄幹…妳哄幹…」、「你去吃屎 啊,吃屎!你聽有無!」等語辱罵告訴人吳陳玉英與吳振欽 。
㈣再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提出的錄音光碟,不僅無關於錄 音時間之佐證,亦無從據以研判錄音地點為何。而刑法第30 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 ,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 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 ,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 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被 告吳振源、吳振通均一致主張本院勘驗的上開光碟的錄音地 點,係在被告吳振通的住處(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10 頁),而客觀上並無證據足以否認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前揭 所辯,並非事實,準此以言,本件涉及出言侮辱的言詞,既 然發生在被告吳振通的私人住宅內,顯非公開場所,而該住 宅內,除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以及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 英外,依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之供述,尚有告訴人吳振欽的 母親、兄弟吳振福與被告吳振通的配偶(見本院卷第110 頁 反面),惟母親、配偶、兄弟均為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告 訴人吳振欽的親人或親戚,顯係徵得被告吳振通的同意而進 入該住宅內,其他不特定或多數人仍不得自由進出該住宅, 足見被告吳振通的住宅為私人居住使用之封閉空間,而與刑 法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有 違,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告訴人吳陳玉英雖否認上開錄音光碟的錄音地點係在被告吳 振通的住宅內,而指稱:「一開始是在吳振添(應是吳進添 之口誤)的家裡,因為當時我婆婆住在吳振添的房間,罵二 、三句話,就走到吳振添家裡的戶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吳陳玉英所言,顯示其並不否認本案 錄音地點一開始確實是在私人住宅內的事實,則不論本案錄 音地點究竟是在被告吳振通的屋內,抑或案外人吳進添的屋 內,揆諸前揭說明,既然均屬私人住宅的封閉空間,當然無 法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的「公然」要件。告訴人吳陳玉英雖 表示:「因為當時我婆婆住在吳振添的房間,罵二、三句話 ,就走到吳振添家裡的戶外」等語,以錄音內容有其婆婆聲 音的部分,係在吳進添的屋內,但僅有短短數句,即到戶外 為由,主張本案事發地點為戶外的公開場合。然本院勘驗錄 音光碟結果,並無法區辨或認定錄音地點有從住宅內轉移至 戶外的事實,自無法單憑告訴人吳陳玉英片面的說詞,遽為
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不利的判斷。又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 ,顯示告訴人吳陳玉英原向其婆婆抱怨遭人辱罵,而經其婆 婆(即告訴人吳振欽、被告吳振源、吳振通的母親)表示: 「女聲2 :誰說的?」、「女聲2 :不用大聲」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顯示勘驗內容標註「女聲2」者,即為 告訴人吳陳玉英的婆婆。因依本院勘驗結果,告訴人吳振欽 、吳陳玉英與被告吳振源、吳振通發生爭論,以及發生有人 辱罵「衝三小‧‧‧你連那些狗,還沒『錄用』」、「你狗 喔!你狗喔!」、「去哄幹」、「去哄幹,去哄幹」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時,告訴人吳陳玉英婆婆均 有在場,事後並曾表示:「女聲2 :不要了!不要了!不要 一天到晚閒閒都想在罵人,這都不好啦,不好啦!」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益證本案錄音地點,自始至終均在 屋內,根本沒有所謂罵二、三句就到戶外的情形,足見告訴 人吳陳玉英的指證情節,存有與事實不符之情狀。再告訴人 吳陳玉英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2 年10月30日 晚上在我們位於南榮路的屋前庭院,吳振源以臺語罵我『被 全村的男人" 幹透透" 』、『去找一塊墳墓地去死一死』, 後來我去找我婆婆那裡找吳振源理論時,吳振通以臺語說『 你做的事,你敢說沒有嗎』」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是 依告訴人吳陳玉英該次陳述內容,顯示告訴人吳陳玉英係主 張發生爭論或辱罵的經過,原先是在戶外的庭院,後來始進 入屋內找被告吳振源理論,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先在屋 內罵兩、三句,就到戶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相 互矛盾,益徵告訴人吳陳玉英指訴情節存有與事實不符的高 度風險,而有瑕疵。又告訴人吳陳玉英提出的錄音光碟,一 開始就有其婆婆的聲音,堪認錄音地點一開始就在私人住宅 內,如果告訴人吳陳玉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過程屬 實,其在進入屋內之前,在戶外與被告吳振源爭論時,尚未 進行錄音,因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振源曾在戶外的公開場合 ,對告訴人吳陳玉英辱罵,而從告訴人吳陳玉英於該次詢問 時表示:「後來我去婆婆那裡找吳振源理論時,吳振通以臺 語說『你做的事,你敢說沒有嗎』」等語,顯示被告吳振通 與告訴人吳陳玉英發生口角爭執,是在告訴人吳陳玉英進入 屋內找其婆婆的時候發生,而核與被告吳振通一再主張其係 在屋內與告訴人吳陳玉英對話一節吻合,則告訴人吳陳玉英 事後主張其在戶外遭被告吳振通辱罵等語,即難採信。 ㈥另公訴意旨認定本案公然侮辱的日期是102 年12月30日,若 非一時的誤繕,就是缺乏根據。因為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 英均係主張渠等遭人公然侮辱的日期為102 年10月30日(見
偵查卷第12頁),渠等提出的譯文亦記載為102 年10月30日 (見偵查卷第22頁),然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的結果,只能聽 到在場人員交談的聲音,並無法判斷或佐證當時錄音時間為 何,而被告吳振源、吳振通又辯稱:本案錄音時間應該是接 近選舉的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亦無法 指出確切的日期,換言之,本案發生的時間,難以確定,但 無論如何,均無任何證據指向本案發生的時間為102 年12月 30日,附此敘明。
㈦至於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可以聽見汽車的鳴笛聲, 以及狗吠聲(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只能證明本 案錄音地點的住宅隔音效果,並非甚佳,尚不足以據此認定 本案錄音地點是在戶外,進而認為符合「公然」的要件。因 為依照一般生活經驗,即使門窗緊閉,亦無法完全阻隔汽車 鳴笛的尖銳聲響,或是吵雜的狗吠聲,在住宅內收錄到戶外 的汽車鳴笛聲或狗吠聲,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屬自然的現象 ,並不足為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不利之判斷。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的證據,除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的片 面指訴外,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振源、吳振通確曾 以公訴意旨所載的穢語辱罵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而告 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提出的錄音光碟內容,雖顯示有人以 粗鄙的言語,進行辱罵,但因內容雜亂,且被告吳振源、吳 振通均否認出言辱罵者為其等2 人,而在場人員,非僅有被 告吳振源、吳振通,尚有案外人吳振福,尚難據此佐證被告 吳振源、吳振通曾出言辱罵告訴人吳振欽、吳陳玉英。退步 言之,縱認錄音內容以粗鄙言語進行辱罵者為被告吳振源、 吳振通,但因被告吳振源、吳振通辯稱該錄音地點為私人住 宅內,告訴人吳陳玉英亦不否認最初的錄音地點為私人住宅 ,而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錄音地點曾由住宅內,移轉至 戶外,則被告吳振源、吳振通縱有辱罵告訴人吳振源、吳陳 玉英之行為,因辱罵行為是發生在非公開場所的封閉空間, 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 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吳振源、吳振通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吳振源、吳振通的辯解真實性如 何,均應為被告吳振源、吳振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